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 邱光復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債信註記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民國
109年6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6號請求塗銷債信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雖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相對人應於109年6月13日前行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將伊之「授信異常紀錄」註記調整為「授信正常」,伊則不得對相對人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然伊因相對人向聯徵中心註記授信異常,致1年間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經營事業,受有鉅額之損害,伊始終堅持向相對人求償,開庭當日因時間有限,未能慎重思考,倉促間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且相對人於開庭當日仍不實指稱伊於107年
7至9月間繳款異常,伊無法接受,自得請求繼續審判。詎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請求,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繼續審判,係以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因之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除係不合法不能補正或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外,訴訟上之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作實體之審判,倘認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8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事件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行文將原告(即抗告人)之『授信異常紀錄(Y)』之註記調整為正常繳款,『催收款項、債務和解(○)』之註記調整為正常。二、原告就本事件不得再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申訴,或主張權益損失,如已(誤載為『以』)提出者,應撤回之。三、原告不得就本件相關提起民、刑事訴訟。」乙節,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系爭和解之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209至218頁)。而抗告人於同月10日具狀就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陳稱:伊因相對人之註記,於1年間無法貸款經營事業,受有鉅額損害,堅持向相對人求償,開庭當日因時間有限未慎重思考,倉促下簽署系爭和解筆錄等語(原審卷第9至11頁),應認其係主張因意思表示不自由或錯誤始於系爭和解簽名。則抗告人雖未援引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仍足認已表明系爭和解有得撤銷而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至系爭和解有無抗告人主張之意思表示不自由或錯誤等得撤銷之原因,參照前揭說明,須作實體之審判,縱認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亦非得以裁定為之。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表明系爭和解有得撤銷而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