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操你媽!怎麼不說了!」、「都說是佩服了!不知在腦殘甚麼」等語辱罵告訴人 李曉文 ,使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衡情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被告僅因取笑群組內同事遭告訴人指正,即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受有損害,行為尚不足取。(三)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76號被告林榮貴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號(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貴與李曉文係「洛桑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事。林榮貴於民國108年6月29日20時許,在上開公司LINE群組「G9~17聊天平台」內,因取笑其他同事遭李曉文指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LINE群組內,以「操你媽!怎麼不說了!」、「都說是佩服了!不知在腦殘甚麼」等語侮辱李曉文。
二、案經李曉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LINE群組之留言擷取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承鋒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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