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9日晚上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10樓住處內,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於108年10月1日下午2時57分許,對陳文鈞採集尿液、毛髮,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5至35、105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9月24日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108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7
1、89、93、9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8年6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8年10月1日警詢時,固有向員警供出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交易過程、該毒品來源之聯絡方式等事項,且配合指認程序,然細究被告警詢內容,於被告陳述上開事項後,員警即提示108年9月20日蒐證畫面讓被告確認,此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蒐證照片10張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7至55頁),顯見在被告供出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前,員警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指毒品來源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是被告於警詢供承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乙節,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暨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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