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萬安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減更庚字第668號之3執行指揮書甲、96年度執減更庚字第668號之4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民國102年2月25日以東檢文丙96執減更668字第0275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2年2月25日駁回異議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93年8月9日確定在案。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前揭案件確定後八年,突然於102年1月14日以東檢文丙101執聲他554字第00612號函令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繳納罰金3萬元,期滿不完納者,依法強制執行,後再於102年2月25日以東檢文丙96執減更668字第02755號函令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就抗告人所有保管金及勞作金於3萬元範圍內予以查扣,泰源技能訓練所因而查扣抗告人保管金13,500元、勞作金4,500元,合計18,000元,且未交付收據予抗告人。惟該保管金係由親友寄予抗告人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所用,依法務部規定,各監所福利部販賣給受刑人之用品,限制於一般生活必需品之購買,雖然受刑人於監獄內,由獄方提供三餐膳食及居住處所,然對於換洗衣物、衛生清潔用品、電池文具等日常必需品,皆須受刑人自行打理,正常使用每月須近2,500元,法務部規定每日花費不得超過200元,即每月6,000元。可知每月2,500元遠低於法務部每月規定限額,檢察署將抗告人保管金一舉扣除,致令抗告人日後生活全無憑藉,顯然與強制執行法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所必須者有違。另抗告人曾於101年5月30日及101年11月23日二次具狀聲請依刑法第42條規定,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此舉各地檢察署行之有年,惟該署不准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或以勞役折抵罰金,反以查扣抗告人賴以生活之保管金方式執行罰金刑,顯屬惡意懲罰性之行政手段,曲解法令,陷抗告人於絕境。又罰金繳納與否,檢察署應依法律規定期限完成調查,始得執行。抗告人判決確定迄今已逾八年,早已逾越刑法第42條規定判刑確定後二月內需完納之規定。而抗告人二次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該署卻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實難令人折服。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自由裁量權,實已凌駕於法律之上,對於相同案件卻產生完全不同之結果,抗告人認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相較於執行徒刑完畢後再執行勞役,更有利於抗告人。爰請求斟酌上情,撤銷原審裁定,變更執行命令以發還違法扣押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所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二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二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罰金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罰金裁判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規定之餘地。又受刑人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監獄行刑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殺人未遂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及經原審以93年度東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確定;復於96年間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1號裁定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與殺人未遂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2日以96年度執減更庚字第668號之3執行指揮書(甲)、96年度執減更庚字第668號之4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認抗告人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月23日,並以92年7月2日至92年11月27日止計149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8年9月20日,因抗告人無力完納罰金,而將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易服勞役33日,勞役起算日期118年9月21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8年10月23日,就上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先予執行,再接續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等情,有前開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抗告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然如前述,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且究應執行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更非受刑人所能選擇,本件檢察官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自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㈡另抗告人所稱其入監服刑日數已超出刑法第42條第1項所規
定之二個月甚久,檢察官在抗告人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才核發執行命令查扣抗告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明顯是以懲罰性行政手段,曲解法令,陷抗告人於絕境云云。惟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又刑法第42條第1項二個月期限之規定,係針對未繳納罰金者得為強制執行時點或對無力繳納罰金者得易服勞役時點之規定,並非對逕執行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時點之限制,故受刑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非必對受刑人不利。查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每月既有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自難認係無資力完納罰金之人;再佐以抗告人所處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係自118年9月21日開始執行,有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庚字第668號之4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是直至118年10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抗告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毋庸再執行勞役,對抗告人執行罰金之處分並非不利。何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2年1月14日以東檢文丙101執聲他554字第00612號函令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繳納罰金3萬元,期滿不完納者,依法強制執行,後再於102年2月25日以東檢文丙96執減更668字第02755號函令泰源技能訓練所就抗告人所有保管金及勞作金於3萬元範圍內予以查扣,乃因抗告人前於101年10月21日向該署具狀載稱:「聲請人自判決確定服刑以來,因確定案件繁雜,亟思早日完納併科罰金,減少案件羈靡,俾安心服刑,惟囚方於獄中繳納罰金,端賴鈞署通知,聲請人無法自行到署完納,惟執行至今迄未接獲鈞署諭示罰金繳納通知,或易服勞役裁示,經檢視首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即96執減更庚字第668號之3),始發現羈押149日己折抵於刑期之註記…」等語,檢察官因此通知抗告人限期繳納罰金,並於期限屆至後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保管金及勞作金,非屬無因,並無抗告人所稱檢察官刻意採取懲罰性行政手段,曲解法令,陷抗告人於絕境之情。
㈢抗告人復以執行其所有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共計18,000元,將
造成其在監服刑期0生活全無憑藉,指摘檢察官執行罰金不當云云。然抗告人現正在監執行,一切日常食宿,既均由監獄提供,所需僅生活日常用品等,需求金額不多,且抗告人所在之泰源技能訓練所也有依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於酌留抗告人在監生活所需金額後,餘款方匯送台東地檢署執行罰金,此有該所102年9月16日泰訓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已酌留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則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以外所餘部分,自無不許執行查扣之理。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執行抗告人經確定判決諭知之罰金刑,而查扣屬於抗告人之財產即保管金及勞作金,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江德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德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