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坤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坤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違規罰款」應更正為「燃料稅、未驗車之交通罰鍰」。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
⒈被告梁坤田與證人 郭永德 一直到證人郭永德民國(下同)10
0年9月26日入監前均有聯絡,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相關交通單據均係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被告一旦收受通知與證人郭永德聯繫後,證人郭永德即會馬上與被告一同前往監理站繳納各項上揭車輛款項等情,據證人郭永德證稱綦詳,且有證人郭永德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辯已有2、3年未與證人郭永德聯絡云云,並不實在,且被告對於「5個月前仍與證人郭永德聯繫,知悉出借身分證予證人郭永德買車」一節,衡情應無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之理。
⒉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欠繳之費用為99、10
0年之燃料稅,以及99年5月10日違規之未驗車罰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年4月29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稅費查詢單、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早在99年中,被告應已知悉99年間相關費用之欠繳事宜。證人郭永德雖證稱:100年9月26日入監服刑前,曾告知被告欲將前開車輛出售一情等語,然被告係在知悉上揭車輛即將出售前,即已瞭解該車輛尚有99年間款項並未繳納,被告負有繳納義務之情事。故被告事後辯稱:係誤以為車輛已轉售第三人,始會提出申訴云云,亦不可採。
㈢審酌被告所為已造成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