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財產犯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此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140號被告李明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吳清來 開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吳清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變賣而花用一空( 黃圭 涉嫌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吳清來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清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被害人亦為同一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物品│├────────┼──────────┤│民國102年1月下旬│鐵條1包││之不詳時間││├────────┼──────────┤│102年2月14日│電線1綑│├────────┼──────────┤│102年2月19日│油漆1加侖、甲苯1加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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