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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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二段與四一二巷口欲左轉四一二巷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被由丙○○所駕駛附載其妻乙○○沿屏東縣九如路由南往北方向對向駛來,適至該處之牌照VH-1303號自小客貨車所撞及,致乙○○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與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相撞,惟堅詞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在路口待轉,看到對方離我約二、三十公尺,所以我才左轉,我轉到距離四一二巷巷口一、二公尺時才被撞到的,對方車子本來是開在內車道,為了要閃避我的車,才一直往外車道開,對方完全沒有煞車,他認為我應該讓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兩車撞及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停在臺三線九如路二段與四一二巷交岔口由南往北方向之外車道上,顯見事故發生前,被告確已到達中心處並開始左轉彎無訛。厥有爭議者,為被告轉彎時被害人搭乘之自小客貨車是否已進入交岔口,對此,證人丙○○固證述:我當時時速約四十公里,我是到十字路口時才看到被告車子忽然衝出來,我當時有踩煞車,一直往外車道閃等語,且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丙○○酒後駕駛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惟觀諸車禍現場圖,可知事故地點之九如路二段四一二巷寬度約七‧二公尺,即證人丙○○行進方向之交岔路口寬約七‧二公尺,而依卷附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所示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四十公里反應距離為八‧三二公尺,是倘證人丙○○證稱:係到交岔路口時始見被告忽然左轉等語屬實,以證人當時開車速度,證人見被告左轉至其反應煞車時,應有八‧三二公尺之距離,而肇事路口寬度不及八公尺,依理證人當時應該來不及反應煞車,即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豈有可能如證人所證一邊踩煞車,一邊往外車道閃,足見證人證稱:被告左轉時,其已進入交岔口等語,並非實情,被告上開所辯,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案既如前述,被告駕駛YD-8649號自小客車左轉時,證人丙○○駕駛之VH-1303號自小客貨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依上開法條規定,此時路權應屬被告,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疏未注意及此,是其鑑定結果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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