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U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六時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鄉○○路○○道時,因自動照相採證逕行舉發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平交道,經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在案。然異議人通過該平交道時,並未見遮斷器啟動放下,亦未見閃光燈閃爍及聽到警鈴聲,始通過平交道;況依警察機關所稱,舉發照片第一張係在遮斷器啟動一‧五秒所攝,第二張則在二‧五秒,若依眼見遮斷器再反應至踩剎車,至少需時一至二秒,顯示遮斷器啟動前異議人已駛入平交道;再自動照相機是否經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該照相機與遮斷器、閃光號誌、警鈴連接之精密度、誤差為何,亦有可疑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亦即,即使遮斷器尚未放下,但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即已不得闖越鐵路平交道。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六時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鄉○○路○○道時,於警鈴響、閃光號誌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之際,違規闖越平交道,為雷達自動照相器拍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其違規,經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九千元,此有上開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含逕行舉發照片二幀)、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參。
(二)關於平交道遮斷器啟動時間,係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約六至八秒後,始放下遮斷器;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據以舉發之證據資料為微電腦自動照相機,相機感應器啟動與平交道閃光號誌同步者,延遲時間為六至八秒(此時遮斷器以明顯動作),若與遮斷器同步者,設定○‧八至一秒(此時遮斷器角度應為四五度直至持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鐵三警行字第○九一○○五一○四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鐵三警行字第○九二○○○○一四四七號函附台灣省鐵路警察局微電腦闖越平交道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使用暨安全維護管理規定在卷可稽。依上開所示,足見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後約六至八秒,遮斷器始放下;而照相機感應器係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後約六至八秒,或者遮斷器啟動後○‧八至一秒,始行拍攝違規車輛。
(三)再觀諸卷附舉發照片二幀,分別係右揭時地異議人駕駛VY─三六四二號自小客車於遮斷器啟動後一‧五秒、二‧五秒所攝,此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鐵三警行字第○九一○○○四五一一號函附卷可稽。復參諸前開所述,遮斷器啟動後一‧五秒、二‧五秒,分別係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後約七‧五至九‧五秒、八‧五至十‧五秒,足認異議人於通過平交道前之七‧五至九‧五秒間已見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而猶仍前行通過該平交道。故異議人辯稱以通過平交道前,未見閃光燈閃爍及聽到警鈴聲云云,尚屬無據。繼之,閃光燈閃爍及聽到警鈴聲時,即使遮斷器尚未放下,亦已不得闖越鐵路平交道,已於前述,故異議人異議以遮斷器啟動時已駛入平交道云云,無闖越可言,亦屬無由。
(四)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據以舉發之證據資料為微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採證照片,因上述儀器目前國家標準尚未建立,故係採用國際檢驗報告(型式認證)認可其測速照相設備符合警用交通所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鐵三警行字第○九二○○○○一四四七號函附上述儀器之認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異議人並未能就上述儀器是否故障或誤差,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述儀器故障或誤差之情事,則其此部分異議,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九千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