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三0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執行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其受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岡山鎮一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屏東高工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一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毛重0.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在卷可稽,其右揭時地遭查獲時採得尿液經送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確認報告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甫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僅依被告甲○○之驗尿報告而推估其施用時間及次數,然被告甲○○前揭期間內所為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既已據供承在卷,其期間及施用次數與公訴意旨所認定雖有出入,然與起訴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三0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執行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其迭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猶尚未執行即再犯本罪,不僅無視法紀,顯係慣於施用毒品成癮,危害其本身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毛重0.一公克白色結晶物一小包經初步鑑驗認定為安非他命,有初步檢驗報告表一張在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