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上訴人丁○○
戊○○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訴外人蔡 和憲馬榮吉 簽訂合建契約,嗣馬榮吉將合建權利讓渡予伊,伊乃於七十三年五月四日與被上訴人另訂協議,依協議書之約定○○里鎮○里段○○○○段○○號房屋毗鄰(即第六四、六五號北方、六七號東方;舊地號埔里段茄苳小段第五九之四七號、五九之四八號,面積合計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新地號為同段第三0四號及第三一四號)之畸零地應歸伊取得,被上訴人未遵守約定,將該地出賣他人,系爭畸零地依市價保守估計,約有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價值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戊○○、乙○○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三一四號、地目田、面積一0一九、0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百分之八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三年五月四日提供土地合建房屋,所謂六四、六五號北方、六七號東方之畸零地歸其所有,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非被上訴人戊○○、乙○○、丙○○三人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又該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其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查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作成於七十三年五月四日,有該協議書可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之請求業因被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而阻卻其效力,亦即上訴人本件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因而消滅。上訴人雖稱:伊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成地上建築,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完成土地分筆登記,系爭應移轉予上訴人之土地,至少須等到房屋建妥並分筆後,上訴人可請求移轉之土地位置、面積、地號得以特定,請求權方可行使,故時效應自該時點起算云云。惟卷附兩造協議書第二條第五點約定:原來約定合建之土地,除本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所載之房屋所屬基地外,剩餘土地不包括合建之範圍,乃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執管,但位於第六三號房屋毗鄰(即第六四、六五號北方、六七號東方)之畸零地歸由乙方(即上訴人)取得,雙方皆有承認等語,且依該協議書所附之埔里狀元城新建工程草圖觀之,前揭上訴人主張應歸伊所有之畸零地,無論其位置、面積、地號均屬可經由勘驗測量而確定之特定物,故上訴人可得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自七十三年五月四日該協議書作成之日,其請求權即可行使,並未附有任何權利行使之條件,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是上訴人以地上物完成、土地分筆後,時效方可起算,衡諸兩造協議,尚非有據。至證人 蔡和憲 證稱:「(法官:上訴人與地主訂立協議書時合建房屋旁所留之畸零地之地號、位置、面積是否已確定?當時該畸零地是否已分筆及編列新地號?房屋在未蓋完成前是否適合分筆?畸零地是否在測量完後才能確定它的地號?合建房子何時完成?)畸零地之位置可以確定,但地號因尚未分割所以面積及地號沒辦法確定,依當時圖面看來畸零地是尚未分割出來,當時我們那裡的地政事務所規定建物如建到一樓時尚可分割,但如已建到二樓即無法分割,畸零地要在測量後才能得知其地號和面積,依圖面看來五九之四十七地號之登記是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完成房屋之建築時間要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才清楚,我也不記得。﹂云云,縱屬實在,亦應認上訴人可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之行使,在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成地上建築,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完成土地分筆登記,系爭應移轉予伊之土地,至少須等到房屋建妥並分筆後,伊得請求移轉之土地位置、面積、地號方得以特定,請求權方可行使,時效應自該時點起算等情,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既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或交付並移轉重劃後土地,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卷附被上訴人與蔡和憲、馬榮吉原訂房屋委建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雙方同意於二樓地板完成時,將土地辦理分割,並將乙方(指馬榮吉、蔡和憲)取得部分移轉由乙方或其指定人取得。……﹂,另兩造於七十三年五月四日所訂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五日與蔡和憲、馬榮吉先生簽訂房屋委建契約書,因蔡、 馬氏 將委建工作轉讓與乙方(指上訴人),並願依照原契約條件履行,此甲方亦有承諾。﹂,第二條約定:﹁關於原訂契約條件部分因同意修正,其範圍如左:⑴有關房屋之分配由甲方實得一十幢(如附圖編號第25、26、27、28、29、57、59、60、67、56號),其餘房屋概歸乙方取得(即編號第22、23、24、30、31、53、54、55、61、62、63、68、69號)。⑵、⑶(均略)。⑷甲方所取得房屋之建積,不得少於四二坪四(詳如附圖樣式為準),於行建期間中,甲方得能現場監工,乙方確無異議。⑸原來約定合建之土地,除本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所載之房屋所屬基地外,剩餘土地不包括合建之範圍,仍由甲方執管,但位於第63號房屋毗鄰(即第64、65號北方、第67號東方)之畸零地歸由乙方取得,雙方皆有承認。⑹甲方所提供合建土地,由乙方負責辦理巿地重劃……﹂(見一審卷八至九、一四頁),又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五九之四七號土地係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因分割由五九之三號土地移載,五九之四八號土地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割自五九之一七號土地(見一審卷八三、九一頁)。證人蔡和憲復證稱:﹁畸零地之位置可以確定,但地號因尚未分割所以面積及地號沒辦法確定,依當時圖面看來畸零地是尚未分割出來,當時我們那裡的地政事務所規定建物如建到一樓時尚可分割,但如已建到二樓即無法分割,畸零地要在測量後才能得知其地號和面積,依圖面看來五九之四十七地號之登記是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完成房屋之建築時間要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才清楚,我也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頁)。綜上情節以觀,則被上訴人提供合建之土地,被上訴人是否於二樓地板完成,始負提供證件辦理土地分割,及將對方取得部分移轉由乙方或其指定人取得之義務?系爭房屋二樓地板何時完成?系○○里鎮○里段○○○○段○○號房屋毗鄰(即第六四、六五號北方、六七號東方),應由上訴人取得之畸零地究係兩造合建房屋所分得基地應有部分剩餘之土地或原有獨立編號之畸零地?該畸零地於協議訂立時其位置、面積已否確定?何時始能因分筆或分割登記而確定?皆有未明,而此均與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所關頗切,原審均未遑查明,是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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