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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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幻幻龍書局」之負責人,明知原判決附表一(下稱原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及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其審定字號、申請人、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均詳如該附表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所示),且上開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等物,在國內市場上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又新力及西雅公司所產製之遊戲光碟,於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使用時,除在電視影像畫面呈現前揭新力、西雅公司商標圖樣外,於畫面上亦出現「Lince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之經西雅、新力公司授權使用之英文字樣;另原判決附表二(下稱原附表二)所示由任天堂公司享有之電腦著作權,係於美國首次發行;原判決附表三(下稱原附表三)所示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及卡波光公司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係於外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依法享有著作權,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甲○○明知綽號「 大洪 」之男子所販賣之遊戲光碟、卡匣係仿冒品,竟基於常業之犯意,意圖營利,未經新力、西雅、思奎爾、卡波光、可樂美及任天堂公司之同意及授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以每片(卡匣)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買進,而陳列在前開「幻幻龍書局」內。甲○○明知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即會出現如原附表一西雅、新力及卡波光公司之商標圖樣,另仿冒任天堂公司之遊戲卡匣,其包裝盒、說明書、收容盒、卡匣、程式亦分別印有任天堂公司如原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致與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足以生損害於西雅、新力及任天堂公司。又上開盜版之光碟片透過電視主機執行後,螢幕上亦會顯現「Lince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偽造西雅、新力公司授權之英文字樣,足以生損害於新力、西雅公司,且部分仿冒之遊戲卡匣及光碟片亦同時侵害任天堂公司及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如原附表二、三所示之著作權,詎甲○○購入上開仿冒之遊戲卡匣及光碟片後,即基於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幻幻龍書局」,以每片(或每卡匣)六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以之為常業,恃此為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光碟七千六百五十七片(新力公司六九三四片;西雅公司七二三片。其中侵害原附表三享有著作權之部分計有㈠新力公司:「神劍闖江湖」四三片、「GT實戰賽車」四片、「格鬥大陸傳說」六片、「動感小子2」六片、「寶貝龍」三片、「終極保衛戰」三片、「抓猴冒險記」四片、「骰子大戰2」十一片、「跑車浪漫旅2」十四片、「龍騎士傳說」八片、「動感音符(電線)」六片、「袋狼大進擊賽車」一片。㈡卡波光公司:「惡靈古堡2」十二片、「惡靈古堡3」二十五片、「恐龍危機」十五片。㈢西雅公司:「PANERDRAGOONZWEI」四片、「AZEIPANERDRAGOONPRG」四片。㈣思奎爾公司:「聖劍傳說」十二片),仿冒任天堂公司如原附表一之商標及侵害任天堂公司如原附表二之著作權卡匣四十六個(侵害著作權及商標之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暨目錄三十九本(新力公司三十六本及西雅公司三本)。嗣甲○○因尚有其餘之盜版光碟片未經警一併查獲,為清除庫存,免受損失,又基於前開之常業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份開始續為前開犯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又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光碟五千零七十三片(其中侵害原附表三享有著作權之部分計有㈠新力公司:「神劍闖江湖」五片、「GT實戰賽車」五片、「寶貝龍」六片、「終極保衛戰」二片、「抓猴冒險記」十二片、「骰子大戰2」五片、「GT實戰賽車2」六片、「龍魂騎士救世傳說」四片、「袋狼大進擊賽車2」六片、「妖精戰士3」八片、「列車驚魂」八片。㈡卡波光公司:「惡靈古堡2」八片、「惡靈古堡3」五片、「恐龍危機」三片、「幽靈古堡射擊版」六片、「飛龍1δ2」二片、「洛克人DASH2」三片、「龍戰士4」十一片。㈢思奎爾公司:「太空戰士8」六十八片、「放浪冒險譚」二十片、「太空戰士9」二十片。㈣可樂美公司:「勁爆熱舞2」三十片、「勁爆熱舞3」五片)及目錄二十七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固非無見。
惟按:(一)科刑之判決書,舉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事實之要素,均應詳為記載於事實欄,始足為適用法律之準據,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於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按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以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為限,始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理由二之㈠及三先敍明:上訴人就扣案光碟中及遊戲卡匣中,有侵害西雅、新力、卡波光、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構成違反商標法之行為等旨(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七頁第四行及第十一頁倒數第四至三行),似認定其餘光碟中,侵害思奎爾、可樂美公司部分,僅構成以侵害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並不構成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罪,惟於理由四則說明:「扣案之光碟片一萬二千七百三十片,遊戲卡匣四十六盒,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等語(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六至五行),就扣案之全部光碟,未予區分,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如原附表四之卡匣外包裝上有條碼之記載等情,惟於理由二之㈢則說明:扣案如原附表四之遊戲卡匣,其外包裝分別印有任天堂公司之公司名稱、商標圖樣及條碼等旨(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至二行),致理由之前後說明及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均齟齬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按判決未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行中,就任天堂公司卡匣四十六個部分,認被告對該公司發行之口袋怪獸遊戲(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侵害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原判決理由四僅載稱:「被告並未侵害任天堂公司有關口袋怪獸著作權之犯行」等語(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七至八行),惟對何以不構成該部分之犯罪,並未說明其依據,且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四僅以指正第一審判決不當之方式為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告訴人新力公司對於原附表三編號一之遊戲光碟電腦程式著作物,符合「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要件,享有著作權,係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進貨單、發票及出貨單、委託製造合約書、證明書、收據等為被告論罪之主要證據(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八至六行、第九頁第四至九行)。惟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明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故所謂「發行」必須係由權利人散布之情形始屬之,倘係由國內進口商自行由國外第三人處買入真品在國內販賣者,即與權利人本人在國內販賣散布之情形有別,不能認為已在國內發行。原判決採為認定新力公司就前開遊戲光碟享有著作權之海關進口報單係記載:我國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全公司)向「香港新力公司」(SonyComputerEntertainme-
ntHongKong,LTD.)及MediaSourceInternationalLTD.(KowloonHongKong)買進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有進口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八四四號卷第一五二、一七九、一九六、二0七、二一八、二二六、二三八、二四八、二五七、二六五、
二七三、二八一、三二七頁,偵字第四一四三號卷第四十四、五十、七十、八十六、
九十七、一0九、一二五、一四六、一五三頁),果該進口報單所載屬實,該著作重製物應非由權利人新力公司直接輸入我國,而係行銷至香港之物,能否認其已在我國發行,已待釐清。至英特全公司向香港新力公司買入該著作重製物之真品後,在國內販賣,因日本新力公司如未在我國授權由經銷商直接向該公司進口我國販賣,我國消費者僅能買得由香港輾轉進口之真品,如商品有瑕疵時,僅能透過香港新力公司輾轉向日商新力公司主張,不能直接向日商新力公司有所主張,則消費者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即有不足,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二款「發行」定義所指「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要件。則前開海關進口報單,能否資為審認其已在我國發行之依據,尚非無疑。原審就前開海關進口報單記載之內容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為認定新力公司就前開程式著作,已在我國發行,資為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論據,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復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明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具狀聲明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之審判期日公開審判時,據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僅命檢察官陳述上訴理由,並未命另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述上訴要旨;被告亦僅就審判長所問:「對檢察官上訴,有何意見?」答以:「我承認有錯,但我並不知道法律的規定,請求從輕發落。」,並未自行陳述其上訴之要旨,有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致無從明瞭其上訴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不合法,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