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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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凟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共同楊水柱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分別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地址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現已遷移至屏東市○○路三00之一號)之輔導員及出納,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乙○○二人均明知榮民個人基本資料及遺產等相關資料(含電腦檔)」,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對於知悉或持有之該榮民個人基本資料及遺產等相關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竟基於概括犯意及共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其二人因任職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所知悉或持有之附表所示十位已死亡榮民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及遺產項目、金額等榮民個人基本資料及遺產等相關資料,由乙○○於其母親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住處洩露或交付予乙○○弟即律師甲○○,以便甲○○通知死亡榮民在大陸家屬前來台灣辦理繼承而賺取高額佣金。嗣經退輔會政風室發覺,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前往丙○○、乙○○、甲○○住處及辦公處所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丙○○、乙○○均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洩漏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或資料予甲○○,惟被告丙○○辯稱:伊是在屏東榮民服八十七年十月下旬處務會報開會決議要把資料保密前交給甲○○云云,被告乙○○辯稱:屏東榮民服務處每月處務會報分兩種,一為全體參加,一為聯絡員和輔導員參加,伊當時是出納,僅參加服務處全體參加會議,因為未參加要把資料保密的會議,所以不知道有起訴書的資料要保密,另如附件 李傌素符中應曾海庭姜望成 等人之資料,是丙○○用信封裝好交託轉交予甲○○,惟伊不知信封內之內容云云。
貳、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乙○○、丙○○業於本院坦承編號一至六之相關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乙○○,編號七至十之相關資料則由被告丙○○提供予甲○○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筆錄參照),再附表所示之十位已故榮民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或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遺產項目、金額或個人基本資料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前往甲○○辦公處所搜索查扣,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 吳台雄 所持有之各該榮民個人基本資料及遺產等相關資料扣案足稽(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二六八七號,編號
一、二、五、六、八、十一、二十一、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號)。
二、
(一)屏東榮民服務處於八十七年間所有員工總額計約三十人,此有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員工任務編組業務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八十七面至一一七面),被告乙○○於任職出納期間,因承辦屏東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解繳在台單身亡故榮民遺產(動產部分)存入國庫及銀行保管作業暨發放就養外住榮民給與事宜,被告丙○○為輔導員,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頒訂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輔導員為善後服務小組成員,職掌清理遺留財物、加開治喪會議及其它善後服務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屏東榮民服務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屏縣字第三七九八號函、上揭作業程序一本在卷可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二十六面、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屏東榮民服務處函附本院作業程序第
三、四頁)。
(二)
1、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退輔會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八三輔壹字第一二六三五號函主旨雖記載:「函發本會代管早期單身亡故榮民無人繼承遺產分省名冊乙份如附件,請公開陳列,供人閱覽抄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卷第四
十六、四十七面),然此一公開陳列之資料係「早期」無人繼承之資料,可公開之資料亦係上級提供限定,非謂承辦之公務員可將手中持有或因職務關係而知悉之所有資料對外交付或洩露。
2、退輔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八六)輔政字第○一○五七號函知各榮民服務處新修訂之「主管機密項目表」一份,該表已將「榮民個人基本資料及遺產等相關資料(含電腦檔)」列為機密,此有該函文及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四二面),又證人 吳世雄 既屏東榮民服務處政風承辦人於本院亦證稱:「八十六年四月間退輔會有來文將原來對外公開的遺產資料,不再對外公開,所以我們就不再對外公開,退輔會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的函,我們並沒有另外加密的措施,因為這個早就不公開的事項」「八十七年來函只是重申應列為機密事項」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六面)。
3、退輔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關於遺產之申請規定:「代理人向本會及會屬遺產管理人函查亡故榮民年籍、戶籍地及遺產等事宜,應檢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通知書或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始可提供,函復時僅提供亡故榮民姓名、籍貫、生歿日期、榮民身分、戶籍地及有無遺產存入國庫無息保管」(上揭作業程序第二十二頁),即對亡故榮民之遺產資料,除必要之治喪過程及辦理公示催告等程序外,不再對外公開,此有行政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防五二七○四號函在卷可按(同前偵卷第一一二頁)。
4、行政院法務部業於八十七年一月頒訂「中央機關主管機密項目彙編」中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機密項目第九項「榮民個人基本資料及遺產等相關資料(含電腦檔)」列為機密,亦有中央機關主管項目彙編一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五十六頁)。
5、退輔會為防止不法冒領發生,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輔壹字第一七三三九號函文各榮民服務處:「榮民遺產之各項資料(被繼承人、應繼承金額等)除辦理必要治喪、公示催告程序外,均列為「保密」項目,並請各單位利用集會場合對所屬員工及駐區聯絡員宣導保密觀念」,此有上揭函文及退輔會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輔壹字第○九二三一號函在卷可按(同前偵卷第六十九、一一五面),而屏東榮民服務處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於該處處務會報宣導,此亦有屏東榮民服務處收受上揭函文後相關承辦人擬准辦意見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六十三面)。
6、再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輔會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作業管理規定」,其中於陸、資料查詢、安全及管制項下規定:「資料管理人員對經管之榮民資料有依法保密之責任。除與本會業務相涉之政府機關、榮民本人或其委託人、榮民亡故後其二親等內親屬或委託人外,不得洩漏任何所管資料內容予公務無關之單位或個人。各單位資料管理人員或終端機操作員,嚴禁藉職務之便擅自列印榮民資料提供非前條所允許之單位或個人」,而該規定並經屏東榮民服務處會知全處人員,此有退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輔統字第三六三八號函、上開作業規定、屏東榮民服務處收受上揭函文後相關承辦人擬准辦意見及屏東榮民服務處公文傳閱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八十六面)。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已故榮民個人基本資料及遺產等相關資料,為防止亡故榮民遺產遭冒領及遺產將來之正確歸屬,合理且必要,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又退輔會固於八十三年間將之公開陳列,惟此亦係以上級提供限定,非謂承辦之公務員可將手中持有或因職務關係而知悉之所有資料對外交付或洩露,且退輔會早於八十六四月間即將之列為機密文件保護,除必要之程序,不再對外公開,嗣退輔會及屏東榮民服務處,亦迭次函示周知所屬,則以屏東榮民服務處之員額不多且被告二人之業務均與該事項密切相關,被告二人辯稱不知該等資料要保密云云,顯不可採。
三、被告乙○○於本院供稱:「(丙○○拿給你時,如何說?)答:他用小信封裝著,有時有訂起來,有時沒有訂,說要交給我弟弟,丙○○是透過我認識我弟弟,我有告訴他我弟弟是律師,有無案子可以讓我弟弟作」「(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他(丙○○)說拿給你弟弟看,就知道了,他沒有交代我不能看裡面的內容。我交給我弟弟後,就沒有再過問。我沒有問我弟弟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面),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問:你如何交給甲○○資料?)答:我用信封交給乙○○,要他交給甲○○。我告訴甲○○說這個榮民死亡,大陸有親友,相關資料我會請乙○○帶給你。信封我有用膠水封起來,乙○○沒有問我這些東西是什麼」云云(本院卷第三十五面),而證人甲○○與各該亡故榮民繼承人所訂之報酬高達遺產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此亦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按(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八號卷第十二面),被告二人就附表七至十信封封合情形所供顯有不符已難遽採,況被告乙○○既曾向被告丙○○提及幫助甲○○業務等語,而事實上被告丙○○所提供之資料,對被告二人及證人甲○○而言,苟非對甲○○有益,何以迭次交收付,堪認伊等主觀上顯均係認有助益於甲○○之業務,參諸被告乙○○於本院復自承伊與甲○○幾乎每天晚上都至伊母親家共同用餐及二人姐弟之關係,再被告乙○○、丙○○二人為同事,一直持續將亡故榮民之文書、資料提供給甲○○,二人所為之洩密情節相似,且均提供資料給同一人,衡情被告乙○○對所轉交之物顯有認識,被告乙○○所辯不知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乙○○就附表七至十部分與被告丙○○有共同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被告乙○○就附表三、四、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被告乙○○、丙○○就附表六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交付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被告丙○○、乙○○就附表七至十部分犯行間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其先後多次洩漏或交付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交付國防以外應祕密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被告丙○○、乙○○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中校退伍歷任軍職多年,自當更深知保密之重責,被告乙○○犯罪情節較重,雖被告二人所洩漏交付之機密非係提供他人冒領遺產之用,惟二人犯後迭經偵審程序猶仍飾詞諉過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等均否認犯行,斟酌其性格及犯後態度,顯難收緩刑之效,如率以緩刑之諭知,不足導正惡風且對被告等亦不足資警惕教訓,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已歿榮│死亡日期│洩密資料時間、│洩密方式│行為人│備註││民姓名││內容││││├──────┼────┼───────┼───────┼───┼───┤│一、 陳昌美 │88.06.24│八十八年八月九│將上揭資料書寫│乙○○│││││日。│於白紙上交付給││││││陳昌美籍貫、身│甲○○。││││││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址、遺產│││││││數額。││││├──────┼────┼───────┼───────┼───┼───┤│二、 丁淳夫 │88.07.12│八十八年八月九│將上揭資料書寫│乙○○│││││日。│於白紙上交付給││││││丁淳夫籍貫、身│甲○○。││││││分證字號、生日│││││││、死亡日期、遺│││││││產數額。││││├──────┼────┼───────┼───────┼───┼───┤│三、 王紹清 │81.03.24│八十八年二月間│將上揭資料書寫│乙○○││││││於白紙上,連同││││││王紹清籍貫、身│列印之王紹清個││││││分證字號、生日│人資料電腦檔案││││││、遺產數額。│交付給甲○○。││││││王紹清個人資料│││││││電腦檔案(含年│││││││籍資料,為列印│││││││文件)。││││├──────┼────┼───────┼───────┼───┼───┤│四、 金宗富 │87.10.01│八十七年十一月│將上揭資料書寫│乙○○│││││十六日。│於白紙上,連同││││││金宗富籍貫、身│金宗富之死亡證││││││分證字號、遺產│明書影本、戶籍││││││數額。│謄本影本交付給││││││金宗富死亡證明│甲○○。││││││書影本。│││││││金宗富戶籍謄本│││││││影本。││││├──────┼────┼───────┼───────┼───┼───┤│五、 汪遠伯 │88.05.01│八十八年八月十│將汪遠伯遺產金│乙○○│││││六日。│額寫在汪遠伯死││││││汪遠伯遺產數額│亡證明書影本上││││││汪遠伯死亡證明│,連同汪遠伯戶││││││書影本。│籍謄本影本交付││││││汪遠伯戶籍謄本│給甲○○。││││││影本。││││├──────┼────┼───────┼───────┼───┼───┤│六、 馮鳳鳴 │88.05.07│八十八年六月二│將上揭二份文件│乙○○│││││日。│交付給甲○○。││││││馮鳳鳴死亡證明│││││││明書影本。│││││││馮鳳鳴戶籍謄本│││││││影本。││││├──────┼────┼───────┼───────┼───┼───┤│七、李傌素│87.04.13│八十七年四月十│由丙○○影印上│丙○○│輔導員││││三日至八十七年│揭文件後交給吳│乙○○│為 胡越 ││││底間。│ 憶湘 ,再由 吳憶 ││南││││李傌素死亡證明│湘轉交給甲○○││││││書影本。│。│││├──────┼────┼───────┼───────┼───┼───┤│八、符中應│87.05.09│八十七年六、七│由丙○○將上揭│丙○○│輔導員││││月間。│文件影印後交給│乙○○│為胡越││││符中應相驗屍體│乙○○,再由吳││南││││證明書影本。│憶相轉交給 吳臺 ││││││屏東縣榮民服務│雄。││││││處亡故榮民遺產│││││││清冊。││││├──────┼────┼───────┼───────┼───┼───┤│九、曾海庭│86.08.21│八十六年九、十│由丙○○將上揭│丙○○│輔導員││││月間。│文件影印後交給│乙○○│為胡越││││曾海庭戶籍謄本│乙○○轉交給吳││南││││影本。│ 臺雄 。││││││曾海庭死亡證明│││││││書影本。│││││││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亡故│││││││善後處理報告表│││││││影本(內有遺產│││││││資料)。││││├──────┼────┼───────┼───────┼───┼───┤│十、姜望成│87.10.02│八十七年十一月│由丙○○將上揭│丙○○│輔導員││││中旬│文件影印後交給│乙○○│為 李庭 ││││姜望成相驗屍體│乙○○,再由吳││健││││證明書影本。│憶湘轉交給吳臺││││││姜望成戶籍謄本│雄。││││││影本。││││└──────┴────┴───────┴───────┴───┴───┘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度 易 字第 43 號判決(92.05.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983 號(92.07.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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