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四次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在夾鍊袋或注射針筒內之方式,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住在甲○○上開住處打雜之A3施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自其身上黑色手提包內扣得其持以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二○.二四公克,包裝重三.三二公克)、殘渣袋一個、夾鏈袋五包、分裝匙一支、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A3曾借住在其住處數日,免費幫忙打雜,並施用其所有之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予A3之情事,辯稱:「是A3在我家借住並幫忙做雜事時,他自己從我桌上拿的,不是我拿給他的」等語。經查:
(一)A3於上述時地借住在被告家中約四日,免費幫忙打雜,而被告為感念A3之幫忙,每日提供一日用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之事實,業據A3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六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三三頁)。A3既在被告住處幫忙,足見其與被告關係良好,並無誣陷之可能,又其免費打雜,則被告免費提供海洛因予A3亦符合事理。再者,A3因此而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等情,有A3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因此,A3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況以海洛因價格之昂貴,取得亦甚有風險,A3如係未經被告同意即竊取海洛因,被告得悉後豈有不加追究而仍讓A3居住其住處之理?此外,復有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四張(警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偵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及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二○.二四公克,包裝重三.三二公克)、殘渣袋一個、夾鏈袋五包、分裝匙一支、注射針筒三支等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所辯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為感激A3之幫忙,在無對價關係之下,將海洛因轉讓予A3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並進而轉讓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煙毒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無視政府宣導反毒之禁令,危害社會風氣並損及他人身心健康,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二○.二四公克,包裝重三.三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夾鏈袋五包、分裝匙一支、針筒三支,係被告供己施用之物,與本件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年七月某日起,或單獨或與綽號「 阿龍 」者,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以每包夾鏈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實際重量不詳),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予A1、A2等人,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係以證人A1、A2之證述、測謊報告書、及扣案之毒品等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A1、A2都是亂說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A1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警訊時證稱:「我向被告買了四、五次海洛因,每次均購一千元一小包」等語,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偵訊時改稱:「每次從五百元到三千元不等,向他購買毒品七、八次」等語(偵卷第十一頁),核對證人A1上述證詞,其從九十年十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之十一日之間,就購買次數及金額,所陳不一,顯有可疑。且其亦於偵訊供稱:「(為何出面檢舉?)同時我坦承有獎金的誘惑」等語,是證人A1就被告販賣海洛因情節之證言,其可信性與誠實性即非無疑。況證人A1延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仍有施用海洛因情事,而被告卻早已於同年十月九日即入監觀察勒戒,此有證人A1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一紙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等附卷可查,顯見證人A1於被告入監後仍有海洛因之來源,其證稱海洛因係向被告所購等語,非無疑義。
(二)證人A2雖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警訊時證稱:「被告在九十年七月中旬、七月下旬、八月上旬,各賣一小包一千元之海洛因給我」等語,然其於十月十九日偵訊中全盤否認上述供詞(見偵卷第十三頁),則之前所供是否屬實,顯有疑義。雖其於十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又稱:「我去被告家買海洛因,約四、五天一次,一次買二千元,被告都是交給阿龍,再由阿龍交給我」等語,然其既於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毒品,何以需由「阿龍」轉交?是其上述情形,顯與常理有違,其證言之證明力亦有可疑,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三)另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固認被告就:㈠查扣毒品非供販賣用、㈡其未賣毒品給乙○○,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惟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裁定可參。證人A1、A2之證詞,既以如上所述,存在多項瑕疵,而難採信,且依據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故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之測謊報告書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至警方雖然在被告身上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二○.二四公克,包裝重三.三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夾鏈袋五包、分裝匙一支、針筒三支等物,惟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故上述物品非無可能為其施用毒品所用,自不能以此認為其有販賣情事。
(五)綜上所述,證人A1、A2就被告如何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前後證述不一,尚難僅憑該齟齬不一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測謊報告書亦難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販毒,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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