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白粉壹包(內有微量海洛因成分,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橡膠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簡易吸食工具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白粉壹包(內有微量海洛因成分,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橡膠管壹條、簡易吸食工具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多次(安非他命約一日一次,海洛因不定時施用)在屏東市○○路○○○號、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及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春天汽車旅館」一一五室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溫莎堡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第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簡易吸食工具、打火機各一個;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春天汽車旅館」一一五室查獲,並扣得白粉一包(內有微量海洛因成分,包裝重0‧二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已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條一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均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內有微量海洛因成分,包裝重0‧二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扣案晶體一包(毛重0‧五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屏東縣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一份可證,此外復有查獲照片數幀,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簡易吸食工具、打火機各一個,分裝海洛因用之殘渣袋二個、供施用海洛因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條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屢經查獲,仍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白粉一包(內有微量海洛因成分,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因與海洛因殘渣合而為一,無從分離,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簡易吸食工具一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四號提案決議),但此與打火機一個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扣案注射針筒三支、橡皮條一條,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亦據其自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自不必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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