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101年度交簡字第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慧珍於民國101年3月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大墩7街附近飲用紅酒及保力達若干後,迄同日上午近8時左右,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高,控制力及注意力且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臺中市出發欲前往彰化縣秀水鄉。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96MG/L,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人固於民國101年3月8日偵查終結,而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7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101年3月12日製作聲請簡易判刑書正本,並於101年4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5日彰檢文勇101速偵479字第13411號函及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3月1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死亡時,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聲請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於101年4月24日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為論罪科刑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有理由,然上訴意旨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為不受理判決,則有誤會,惟原判決既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田德煙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