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豐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2.074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行駛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被告 林豐富男
住彰化縣○○鄉○○村○○街1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富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已於10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村○○路邊攤,飲用易開罐啤酒6罐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10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鎮○村鎮○街○○號前,因已有醉意,致注意力減低,而失控摔倒。經警方送醫診治,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下稱彰基鹿基分院)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集林豐富血液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結果為414.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2.0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基鹿基分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點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後,為醫院檢出之血中酒精濃度為414.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74毫克,有前開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譯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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