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瑞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錩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委託原告進行測試工作,經核算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14,144元。詎原告完成上開測試工作而開具單據向被告請領上開款項時,被告竟藉故推託,且迄未給付分文。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本院依原告聲請所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1150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異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受人為被告、品名為測試費、金額合計為514,144元之統一發票4紙為證。而被告雖曾具狀陳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上開支付命令尚有未妥等語,惟觀其內容並未具體陳述其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此外,復無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本院審認其確有拒卻原告請求權之事由存在,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9
0條第1項、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測試工程,被告依約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14,14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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