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1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84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7年9月11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編號4、5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之本件股票,聲請人於聲請本院為公示催告時,記載其股票號碼「87ND0000000-0」、「87ND0000000-0」,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亦記載相同內容之記載,並公告之,惟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將上開股票號碼登載為「87ND0000000-0」、「87ND000000
0-0」,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聞紙在卷足憑。而股票之發行公司、號碼、種類、股數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所遺失股票之號碼,與其登載於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或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之既有不同,所表彰之股票權利即難認係屬同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不得就上開股票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股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140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0│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七ND0000000─五││1│1000│││4│││││││├─┼───────────────┼──────────────┼────┼───┼────┼───┤│00│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七ND0000000─七││1│1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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