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雄係址設臺南市善化區田寮里六分寮198號之12「順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欲前往鹿港鎮送貨,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2號對面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雨、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 賴德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鹿和路同向行駛至上揭地點,詎吳明雄竟突然駛入慢車道,致其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身設置之紅色護欄撞及賴德順所騎機車,造成賴德順人車倒地,身體遭大貨車之右後輪碾過,造成腹部挫裂輾創,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吳明雄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黃裕銜 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9張、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當時車上載有小型挖土機、跳繩、飼料袋等貨物,要前往鹿港鎮埤頭巷客戶處送貨,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
、及其家庭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與被害家屬於101年5月24日,在本院調解中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害家屬於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如被告依約履行賠償,願意讓被告判處緩刑,此有101年5月24日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1年6月29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為憑。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駕駛大貨車,容易視線產生死角,卻任意變換車道,未顧及其他參與交通車輛之安全,過失程度並非輕微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誤觸刑典,犯後積極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足認良心未泯,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