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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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記載「洪永鹿前於94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永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有前揭事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98年間,已分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74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行駛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被告洪永鹿男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鄉路38號居彰化縣二林鎮○○里○○路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5日15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大永里農田裡,飲用米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農田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25號居所。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里○○路與萬原路50巷口前,為警攔檢測得洪永鹿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洪永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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