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2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蕭志明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刑保工字第30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蕭志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繳納同額現金後獲得釋放之情,有本院100刑保工字第30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茲具保人即被告於緝獲到案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具保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前揭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