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雄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文雄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4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50巷10弄47號 羅儀敏 之住處外,見上開住宅一樓窗戶鐵窗之鐵條因裝設冷氣予以鋸開後,尚未修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鐵窗之鐵條扳下折彎後,打開鐵窗內之窗戶,由該開啟窗戶之處,踰越鐵窗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上開住宅,並在一樓電腦桌上竊取羅儀敏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駕駛執照2張、提款卡3張、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羅儀敏妻子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CHANGJIANG牌、型號TV61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天珠1顆及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再自上開窗戶及鐵窗缺洞爬出而逃逸。 嗣羅儀敏 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在上開住宅內採得陳文雄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文雄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為有罪之表示,經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理,有關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証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嗣被告上訴後,迄於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就上開証據之証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如何侵入住宅竊得上揭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害人羅儀敏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指証其住處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申登資料、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序號條碼(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條碼,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該序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4頁);又証人即被害人羅儀敏於本院審理中指証:小偷是將鐵窗原裝設冷氣窗口下方鐵條折彎之後打開窗戶進入屋內,冷氣窗口當時沒有冷氣機,原鐵條是因要裝設冷氣,而將鐵條鋸開,本來打算裝好冷氣機後,再找師傅將鐵條焊接回復原狀,但還沒有焊接,小偷就先把鐵條折彎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係以將鐵窗原裝設冷氣窗口下方鐵條折彎之後,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被告並未毀損該鐵窗之鐵條甚明;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而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被害人羅儀敏上開住宅鐵窗原裝設冷氣窗口下方鐵條折彎之後,打開窗戶侵入屋內行竊,顯係踰越鐵窗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論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係徒手將鐵窗之鐵條扳下折彎後,打開鐵窗內之窗戶,由該開啟窗戶之處,踰越鐵窗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行竊;而依被害人上開指証,該鐵窗之鐵條原已鋸開,並非被告將之損壞,被告尚無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均如上述,原審誤認被告係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顯有未當;㈡被告所犯詐欺罪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6月29日,並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判決認96年9月30日為徒刑執行完畢日期,顯與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不符。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㈡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及危及社會安全與居住之安寧,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