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木 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上訴書狀所敘述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均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之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書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所有經濟開銷皆靠被告 周木楩 維持,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高中即將畢業今年要就讀大學的兒子,家裡的生活費、兒子學費都必須靠被告本人去賺取,被告更對自己所犯之錯誤行為,深深有悔過之意,懇請能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略以:㈠被告周木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9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8,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8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25、0.28及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等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木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案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25、0.28及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周木楩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記取教訓;且被告前於97年11月、98年3月間,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前往醫療院所參加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6
4、2609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毒癮非輕,已非參加替代療法所能戒除,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25、0.28及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均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補強證據,堪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暨斟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稱妥適,顯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被告所執其餘情詞,難謂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均不能認係具體理由。
五、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上開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審就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既無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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