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 吳美馨 被上訴人 李義全
何宗原 陳英彥 楊全普 追加被告 李淑華
李義全之妻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義全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聲明之追加,並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是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自明。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得追加當事人者,則僅限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涉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於受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惟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之房屋向借款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經被上訴人陳英彥(與被上訴人李義全、楊全普、何宗原下各稱其名,合稱時則稱被上訴人)介紹李義全、楊全普向伊借款,伊已將借款25萬元交付楊全普,並由李義全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另經借款公司介紹,由何宗原向伊借款25萬元,並先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本票交予伊。惟伊係因遭被上訴人之詐騙而借款,且因被上訴人還款遲延,造成伊無法清償借款公司之利息,無法繳納所購車輛之貸款、伊女兒補習費等,伊及伊女兒精神上亦受有很大傷害,嗣後李義全更以脫產方式侵害伊之債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李義全、何宗原、陳英彥、楊全普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67萬9,573元、222萬9,573元、117萬9,573元、117萬9,573元,並均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審判決李義全應給付上訴人22萬9,000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何宗原應給付上訴人24萬9,000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見原審卷第2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命兩造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陳述 略以:李義全債務金額為50萬元,伊對原審判決損害賠償金額為零,及認李義全債務金額為25萬元為不正確,本件裁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如被上訴人無誠意和解,將追訴李義全50萬元、楊全普50萬元、何宗原107萬5,000元,並追訴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430萬元,核係聲明請求李義全給付50萬元、楊全普給付50萬元、何宗原給付107萬5,000元,被上訴人給付430萬元,及請求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4人均分,則扣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而不得上訴部分,及參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義全應再給付22萬8,950元、被上訴人何宗原應再給付82萬6,000元、被上訴人李義全、何宗原應再與被上訴人陳英彥、楊全普給付43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乃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經審判長諭知終結言詞辯論而定期宣判,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65頁)。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追加被告李義全之妻及順泰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李淑華即李義全大姐,並謂李義全之妻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依首揭說明,其追加被告即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7月18日始遞狀更改要求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李義全為257萬2,500元、何宗原、陳英彥、楊全普均為157萬2,500元,就請求逾其前所主張聲明,請求李義全給付50萬元、楊全普給付50萬元、何宗原給付107萬5,000元,被上訴人給付430萬元範圍,核亦屬訴之追加,依首開說明,其追加於法亦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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