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東
王玉春黃麗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105年度選偵字第18、19、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文東、王玉春及黃麗芳等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選偵字第18、1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
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被告等人前因涉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選偵字第18、19、2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且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為被告涉犯投票受賄案件分別收受之賄款,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等因前開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均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之賄款(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表:
┌──┬─────┬──────┐│編號│被告│應沒收之金額││││(新臺幣)│├──┼─────┼──────┤│1│潘文東│1,000元│├──┼─────┼──────┤│2│王玉春│3,000元│├──┼─────┼──────┤│3│黃麗芳│3,000元│├──┴─────┼──────┤│合計│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