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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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乙○○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民國96年度上訴字第7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等所有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887萬4,300元,前於民國93年11月16日下午18時30分許,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所屬警員在台中縣○○鎮○○路○○○號逮捕被告等人後,經扣押在案(見93年度偵字第20263號卷一第53頁)。茲上開遭扣押之現金,與本案被認定之犯罪無關,就本案之審理而言,並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裁定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規定。經查,本院96年7月25日96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雖敘明扣案之現金887萬4,300元,與本件犯罪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然本案既經檢察官與聲請人等均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該扣押之現金是否仍認為與聲請人等販毒無關,應否諭知沒收仍未確定,本院認該現金於上訴中暫時有留存之必要,仍不宜發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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