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9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98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林清量  原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
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台新銀行申請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利
息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
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按
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1年12月17日核款起至94
年12月16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394,654元,台新銀行於95
年6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登報公告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
述相符之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增補約定書、被
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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