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淵源
訴訟代理人  游金華
被   告  陳亮
被   告  陳新發
被   告  陳許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陳亮朝 前就讀台灣體育學院時,於民國92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陳新發、陳許素蓮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定就學貸款契約,借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
期限至被告陳亮朝完成學業為止。自92年8月28日起至96年2
月15日止,被告陳亮朝共向原告請求撥款八筆,金額共計
190,721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每滿一個月為
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
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
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放款利率
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0
年2月1日,當時本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一點六六,另
加計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二點六六。依
借據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自100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154,828元,及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陳新發、陳
許素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
判決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被告 陳亮期 同意原告上開請求,被告陳新發、陳許素蓮
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新發、陳許素蓮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一
紙、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八紙為證,並經被告陳亮期自認
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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