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97號
被移送人  王秋琴
主文
王秋琴意圖得利與人姦淫,免除其處罰。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已使用、未使用之保險套各壹個、潤
滑油壹瓶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秋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9月28日21時55分許至22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鎮○街3之3號4樓。
(三)行為: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意圖得利與人
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相姦男客 蕭錦隆 於警詢中之證
述。
(二)扣案被移送人與人姦淫所得之1,500元及已使用、未使用
之保險套各1個、潤滑油1瓶可資佐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
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
滿時,失其效力,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
釋在案。查本件被移送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已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然上開處罰
法規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以該規定之效力在
該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本
院審以上開處罰之依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
平等原則等而違憲,於此被移送人如仍據此違反憲法基本權
即平等權之法律評價而仍就科以上開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
有憫恕之處,是認為不宜再以該規定予以處罰被移送人始為
公允,為此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處罰。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1,500元,係被移送
人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另扣案已
使用、未使用之保險套各1個、潤滑油1瓶,則係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雖被移
送人經本院認應免除其處罰,然揆諸上開規定,自仍均得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及第23條
第1款等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
1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3條第1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曹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