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斗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謝憲奭
相對人 胡順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百年
度司執字第三0七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遺留動產(
稻谷乾燥機、輸送帶機、薏仁塑膠袋、紙箱、棧板、攪拌機、乳
牛專用飼料等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斗簡字第一
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0年度斗
簡字第178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307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遺留動產(稻谷乾燥機
、輸送帶機、薏仁塑膠袋、紙箱、棧板、攪拌機、乳牛專用
飼料等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遺留動
產存放於相對人承受之執行標的(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同段37建號之鋼架造倉庫),其承受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
於2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
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
,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第2
審2年)估計為2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283,333元(計算式:
2,000,000×0.05×34/12≒2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