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8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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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市○○區○○街○○巷○號6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向原告請領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5年8月7日
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26,952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321,499元及利息部分為5,453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