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東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17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柒
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
竹東簡字第1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共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
310元、測量費28,432元,綜上,前述兩造間之請求返還土
地事件之訴訟費用總計為31,742元,此部分均由聲請人繳納
,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之31,74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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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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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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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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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測量費 │28,432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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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1,7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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