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東集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144,000元,及自民國
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
144,000元為原告乙○○、新台幣144,00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88,000元」,嗣於95年7月2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甲○○各1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更正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東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設立於花蓮
布民生段364、364-1、365、365-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該系爭土地為原告乙○○、甲○○及渠等兄弟
丁○○、戊○○、丙○○5人所共有,每人持分1/5,上述
5人並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經營加油站相關業
務至今(加油站址花蓮市○○路○○○號),曾於82年11月
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本公司現有土地是董監事共
有,擬租給公司作為加油站之用,決議:通過租金為每月
30萬元」,因此被告公司曾分別於83、84年間,以及86年
間,分別一次給付原告乙○○、甲○○各382萬元租金,
惟上述款項多年來已扣抵完畢,且因公司收入已不若以往
,94年間被告公司總經理乙○○於股東同意的情況下,自
94年起將系爭土地租金調整為每月每人2萬元,被告公司
也以此辦理租賃所得申報(5人每人2萬元,每月租金共計
10萬元),而5人當年度扣繳總額則為24萬元(每月租金
所得2萬元,一年共計24萬元),被告公司亦於扣除10%稅
金後,已連續支付94年1至4月之4個月租金,每月18,000
元,惟之後被告公司即拒絕再為給付租金,爰依據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於扣除稅金後,給付原告每人94
年5月至12月之租金各144,000元(18000x8=144000)。
(二)若認為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上述5兄弟所共有,如兩造間並無
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應具體 陳明 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
依據為何,如被告無法說明,自屬不當得利,是以,原告
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金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爰依租賃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上二請求權擇一勝訴
即可),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44,000元。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辯稱因蓋大樓而沒有分
配盈餘租金的事實不爭執,但是大樓於93年間就蓋好,所
以原告係主張從94年後要繼續給付租金,而且94年的扣繳
憑單各股東都有報24萬元房屋租金所得,可見被告公司也
承認自94年起就應該按月可領得20,000元的租金,原告亦
已因此領得94年1月至4月的租金,所以才會請求5月至12
月未給付之租金等語。
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乙○○、甲○○及渠等兄弟丁○○
、戊○○、丙○○5人所共有,每人持分1/5,上述5人並均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82年11月1日被告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曾通過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30萬元之決議,被告公司曾於
82年間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382萬元,並於94年1至4月間以
每月租金10萬元計算,按月於扣稅後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每人各18,000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租賃關係等情並不爭
執,惟以:之前付給土地所有權人即公司股東的錢都是盈餘
加上租金,錢已經混在一起所以沒有辦法計算租金應該是多
少。82年11月1日股東會之所以會做成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
30萬元之決議,係因當時會計師建議為做帳節稅之用,事
實上被告公司營運17年來從未給付原告租金,5兄弟間曾就
系爭土地之租金給付合意應視被告公司的營利狀況與盈餘分
配一併分配,故於82年間 老四 即原告乙○○結婚需購置房舍
時,被告公司即結算盈餘同時分配5兄弟各382萬元,該382
萬元實包含盈餘分配及租金給付在內,又被告之後每月租金
支出之數額,皆依營運狀況萎縮而逐年減少,且因被告公司
興建大樓沒有盈餘,所以不再分配盈餘及租金,又被告之後
每月租金支出之數額,皆依營運狀況萎縮而逐年減少,94年
間報稅調整租金金額為每月2萬元,但事實上兩造並沒有約
定租金改為2萬元,被告公司都是用盈餘分配的方式連同租
金一併給各股東,94年是原告乙○○任職公司總經理時自行
決定要每個股東按月發2萬元租金的,所以這並不是兩造間
租金的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扣繳憑單、存
入憑條等為證,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形式上真正,
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曾於94
年1至4月間並按月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每人各2萬元租金
等情,均不爭執,是本件爭點為:
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約定究竟為多少?
⑵兩造間是否有待被告盈餘分配時方一併將租金連同給付各
股東之停止條件之合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
辯及爭點整理狀中之答辯之理由及爭點整理第2點末3行已
載明:「又被告之後每月租金支出之數額,皆依營運狀況
萎縮而逐年減少,此亦可依原告所提被告94年7月8日每月
報支10萬元租金之繳款書影本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82年
間按月應支付租金30萬元顯屬誤會」等語,顯見已自認原
告主張兩造間94年間租金之約定為每月10萬元,是依上述
規定,被告嗣後辯稱兩造間並未具體約定租金金額,惟未
能舉證實說,自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94年間
為每月租金10萬元,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其
曾與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約定租金之給付係待被
告盈餘分配時方一併給付之事實,復舉證責任。被告固以
其前次盈餘分配及租金給付是在82年間同時分配5兄弟各
382萬元等語為辯,然被告既於94年1至4月間按月給付原
告及其他承租人租金,顯見兩造間並無租金必需與盈餘同
時分配之合意,是被告前述所辯並不可採。是被告前開辯
詞,並不可採,應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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