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34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虹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繳款期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自91年10月30日起至9
5年4月30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193,158元未按期給付
,上開金額另應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
加計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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