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甲○○ 原籍設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18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每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95年8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款項共積
欠新台幣(下同)231,33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9,035元、
利息部分為57,641元、違約金部分為24,466元及手續費部分
為190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及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