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5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部分,自中華民國89年9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自中華民國89年9月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 陸佰 柒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貳仟
零伍拾伍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88年3月22日與
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以另一被告乙○○為附卡聲請
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副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
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二人領用
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分別消費簽帳,至89年9月1日止,被
告甲○○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4,331元、利息
27,197元、被告乙○○尚有消費款39,758元、利息7,491元
,及其中消費款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二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二人各給付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