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7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柏蒼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縣永和市民權里16鄰民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玖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零陸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
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息按貸
款約定事項第3條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
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0月9日止
,共計積欠100,70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9,706及利息部分
為1,000元)未給付等語。並就其上開主張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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