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5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益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定經
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申辦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照與行車
執照以後,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而被告需負擔車輛之牌照稅
、燃料稅等費用,然被告不僅未能依約繳納,且未能依約參
加年度檢驗,原告遂終止上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
照與行車執照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帳冊、存證信函
、年度檢驗通知單、協尋表、通緝書各1份為證,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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