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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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涂和豐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偵字第四三○五),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涂和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第一段第一行 張國強 下加註「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另行審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涂和豐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涂和豐及未到案之張國強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貪圖小利,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不大、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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