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李浩禎
法定代理人 吳美黛
李志中
被 告 詹健治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
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詹健治因細故於民國101年3月21日19時0
分左右糾集訴外人 林政儒 、 馬寅紘 、 高浩軒 等二、三十人前
往台北市○○區○○路4段42巷籃球場,被告詹健治持鐵棍
與上開訴外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頭皮多處擦挫傷、右耳、頸部擦挫傷、左上臂、雙
手、右膝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
苦,被告詹健治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慰撫
金,又被告詹健治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時具有識別能
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詹世達,自應對上開之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及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當時在場之人,有些人是被告詹
健治找去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
護字第542號宣示筆錄1件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
原告上開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稱:當時在場之人
,有些人是被告詹健治找去的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且查,原告李浩禎因被告詹健治之侵害身體行為,致其精
神遭痛苦,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詹健治現就讀高中及被告
詹世達原以修鞋為業,目前無業,已據被告詹世達 陳明 在卷
,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之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