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五二九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金燦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登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印鑑章返還原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受被告甲○○之邀,加入成為登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輝公司)股東,並應被告甲○○之要求,擔任登輝公司之董事長,公司業務由被告甲○○實際經營,現場業務由被告乙○○負責,原告則刻印章一枚交付被告甲○○、乙○○,以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原告及原告之夫王金燦將登輝公司股權全數讓與被告甲○○,惟所交付之上開印章仍由被告甲○○、乙○○繼續持用,至今已隔數年,被告仍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亦未將原告上開印章返還,為保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協議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擔任登輝公司董事長,並交付其所有之印章予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乙○○,以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且該等印章於原告將登輝公司股權悉數讓與被告甲○○後,仍由被告二人繼續占有,至今已隔數年,被告既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亦未將原告上開印章返還等節,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協議書等為證。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所有人得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對象,應以取得占有係無正當權源或出於侵奪者為限,倘占有人係本於正當權源而占有所有物,所有人即不得請求返還,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原告初始所以將系爭印章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乃因其登記為登輝公司負責人,交付印章旨在使被告得以該等印章處理公司營運事務,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迄今仍係登輝公司負責人,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復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上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參。又原告於股權悉數讓與被告甲○○後,固不得再對登輝公司主張任何權義,惟依渠等簽定之上開協議書第一項約定,原告就登輝公司將來股權之讓與或解散仍有配合之義務,顯見渠等於簽定協議書之際,即有由原告繼續擔任登輝公司負責人之特約,否則原告之股權既經轉讓,登輝公司負責人既經變更,原告何以仍須配合登輝公司將來股權之讓與,甚或關於登輝公司解散相關事項亦有配合之義務?矧原告將系爭印章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既旨在使被告得以該等印章處理公司營運事務,且其於股權讓與之際復與被告約定繼續擔任登輝公司負責人,並就登輝公司將來股權讓與或解散有配合之義務,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印章實係本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則在原告未終止委任關係,並繼續擔任登輝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印章即具有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本於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印章,從而,原告以其股權業經讓與,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