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本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十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於年內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蟠桃四十五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上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八八衛六字第八八一四八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件附卷可稽。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苗所衛字第三三四八號証明書一件附卷可考,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曾犯麻醉藥品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獲之吸食器一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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