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告丙○○
甲○○乙○○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原告甲○○三百萬元,原告乙○○三百萬元,原告丁○○三百萬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偽造原告之繼承系統表,辦理繼承事宜等事項,侵害原告權利,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被告己○○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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