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二七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撤緩字第一五號裁定宣告撤銷緩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