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О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甲○○
丁○○庚○○丙○○戊○○己○○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自訴受判決人誹謗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乃智慧型犯罪,以仙人跳方式即主動贈送照片、聖誕飾品、情書,再透過同學放話,導師記載,造成事實。自由時報由受判決人申慧琳專題報導,同業雖知,卻均不予報導。受判決人丁○○對尚未確定(未經教育部核定)之事,即主動對外界放話「石教授被解聘因性騷擾」,與真正事實大相逕庭。爰判決人己○○誇大記載聲請人於實踐大學亦因性騷擾被解聘,但聲請人並未任教於實踐大學。爰附鄭姓關鍵證人照片一張,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情形,則為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其為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三、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對其自訴受判決人甲○○等涉犯誹謗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係屬不當,而為受判決人等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核與上開自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所應具備之再審理由顯不相符,且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徒以有鄭姓關鍵證人及其照片一張,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非以法定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之聲請再審之理由,以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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