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丙○○
現居被告甲○○住基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乙○○一再要求原告至茶室賺錢,不願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乙○○之行為,乃離家出走八年多,在外認識被告甲○○之生父即訴外人 楊爐 ,因而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是被告甲○○自非被告乙○○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確非被告乙○○之子,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親子血緣關係。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係否認子女之訴,事關身分及公益,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乙○○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之生父即訴外人楊爐認識後,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稱被告甲○○確非被告乙○○之子,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乙○○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甲○○係在婚姻存續期間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證,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經該局以紅血球型檢查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系統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VNTR系統D1S80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Y染色體型別鑑定法等完成親子血緣鑑定後,認為:「依據遺傳法則,甲○○各項DNA型別與楊爐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林俊彥與楊爐二者間有可能(機率為99%以上)存在血緣關係。」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00九一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既與訴外人楊爐有血緣關係,即無可能與被告乙○○間有血緣關係,則被告甲○○顯非自被告林耀金受胎。
(三)又被告甲○○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始出生,有出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則原告於其生產被告甲○○之日起一年內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洵屬有理。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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