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十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為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以經判決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亦為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所明定。而以上開事由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卻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亦作相同之結論可資查考。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送達再審原告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該卷第一五九頁),自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附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即已屆滿三十日,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借款證明書係偽造或變造,業經伊提出告訴,並為檢察官依恐嚇罪嫌偵辦中等語,所稱即使屬實,該部分既尚未確定有罪,揆諸前揭說明,亦屬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侯東昇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徐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