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37、29353、29354號、99年度偵字第3724、3725、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佰玖拾伍包(驗餘淨重為6868.41公克、直接裝載毒品之空包裝總重192.15公克)、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號、EZ000000000MO號紙箱各壹個、包裝愷他命之糖果包裝紙柒袋、糖果紙貳袋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佰柒拾捌包(驗餘淨重為782.40公克、直接裝載毒品之空包裝總重33.82公克)、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號紙箱壹個、包裝愷他命之糖果紙壹袋、包裹內糖果餅乾貳袋、NOKIA16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ANYCALLCDMA1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片、元帥大飯店名片貳張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佰玖拾伍包(驗餘淨重為6868.41公克、直接裝載毒品之空包裝總重192.15公克)、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號、EZ000000000MO號紙箱各壹個、包裝愷他命之糖果包裝紙柒袋、糖果紙貳袋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翁有義 」署押壹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佰柒拾捌包(驗餘淨重為782.40公克、直接裝載毒品之空包裝總重33.82公克)、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號紙箱壹個、包裝愷他命之糖果紙壹袋、包裹內糖果餅乾貳袋、NOKIA16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ANYCALLCDMA1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片、元帥大飯店名片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丁○○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經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允許不得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其等竟仍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甲○○、乙○○與己○○(現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議定由甲○○負責與境外賣家聯絡取得愷他命,再以郵寄藏毒郵包入境臺灣、再由己○○、乙○○負責領取藏毒郵包事宜;其等乃由乙○○於不詳時間,提供藏毒郵包應填載之收件人「 洪明達 」及地址「臺中市○○路○○○號13樓之6」等資料予甲○○後,甲○○即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澳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聯繫取得愷他命895包後,旋將愷他命置入包裝糖果之真空包裝袋內而將其外包裝偽為糖果樣式,並於98年10月19日上午,從澳門郵局寄出上開藏有愷他命之包裹2件(郵件編號分別為EZ000000000MO、EZ000000000MO號,包裹上收件地址即載為「臺中市○○路○○○號13樓之6」,收件人則載為「洪明達」),而利用不知情之EMS特快專遞公司及航空公司相關負責運送郵包人員運送上開毒品,並預計由住在臺中市○○路○○○號之「廣擎天大樓」21樓13室之乙○○負責領取郵包,甲○○亦於同日從澳門返臺。於98年10月20日上午,該郵包寄達而入境我國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海關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會同法務部航業調查處臺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法務部航中站)查獲,並扣得共同運輸入境之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EZ000000000MO號紙箱各1個、包裝愷他命之糖果包裝紙7袋、糖果紙2袋、愷他命895包(共淨重6868.56公克,平均純度88.23%,純質淨重6060.13公克,驗餘淨重為6868.41公克、直接裝載毒品之空包裝總重192.15公克)後,將郵包放行。而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乙○○以電話委請「廣擎天大樓」管理室值班之不知情保全員 陳俊仁 代收該大樓「13樓6號」之包裹2件,繼於98年10月21日晚間,委託不知情之 詹台青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託運費予「廣擎天大樓」管理室值班之不知情保全員 林瑞雄 。嗣於98年10月23日,乙○○知悉上開2件包裹已送抵大樓管理室後,甲○○亦於同日前往乙○○位在臺中市○○路○○○號21樓之13之住處等候收取郵包,乙○○則於98年10月24日0時至1時許間,連續以電話要求詹台青出面代為領取郵包,詹台青遂自臺中市○○區○○路2段之住處騎乘機車抵達「廣擎天大樓」之管理室領取上開2件郵包,隨即於98年10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為法務部航中站調查員在「廣擎天大樓」之管理室,當場拘獲詹台青,惟乙○○在該大樓21樓之13住處內裝設有監視器,其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詹台青被捕時,旋從地下室逃逸。詎乙○○於逃亡期間,於98年11月3日,向 黃成圭 承租位於臺中市○○○街10之1號6樓之3(起訴書誤載為6樓之1)套房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偽簽「翁有義」之署押1枚及不實填載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後,持交黃成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翁有義」及黃成圭對承租對象身分認定之正確性。嗣於98年11月16日,乙○○因另案經檢察官訊問時逮捕到案,並循線在臺中市○○○街10之1號6樓之3套房扣得上開租賃契約書1件;復於98年11月26日向借提詢問之法務部航中站調查員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甲○○。另經法務部航中站調查員於98年12月10日,循線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拘提甲○○到案,甲○○乃向法務部航中站調查員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己○○。
㈡甲○○與丁○○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其等議定由甲○○與境外賣家聯絡取得愷他命,再以郵寄藏毒郵包入境臺灣之方式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先由丁○○於98年11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元帥大飯店取得該飯店名片,而提供藏毒郵包應填載之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等資料予甲○○後,其2人即於98年12月1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澳門,並由甲○○在澳門與賣家聯繫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事宜。甲○○於98年12月4日,在澳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聯繫取得愷他命178包後,旋由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澳門成年男子陪同,將外包裝偽為糖果樣式 之愷 他命178包,混入裝有一般袋裝糖果、餅乾之包裹內,從澳門之郵局寄出上開藏有愷他命之包裹1件(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MO號),包裹上收件地址載為「臺中市○區○○路○○○號507室」(即元帥大飯店),收件人則填載丁○○隨意提供之友人姓名「 劉依萍 」,並填載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郵包聯絡電話,而利用不知情之EMS特快專遞公司及航空公司相關負責運送郵包人員運送上開毒品。甲○○寄送完畢後,丁○○於同日即先行返臺。98年12月5日上午,上開郵包寄達而入境我國,於98年12月7日,在海關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會同法務部航中站查獲,並扣得共同運輸入境之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號紙箱1個、包裝愷他命之糖果紙1袋、包裹內糖果餅乾2袋、愷他命178包(共淨重782.66公克,純度
80.62%,純質淨重630.98公克,驗餘淨重782.4公克、直接裝載毒品之空包裝總重33.82公克)後,將郵包放行。而甲○○於98年12月6日自澳門返臺,旋於翌日即98年12月7日指示丁○○提供身分證件前往元帥大飯店為住宿登記後,甲○○即入住該飯店507室欲領取郵包,並指示丁○○在外守候觀察郵車是否有抵達飯店,惟當日並未收到包裹,甲○○遂於98年12月8日退房,由丁○○載送甲○○至臺中市之和欣客運站搭車返回高雄。甲○○繼之於98年12月9日,利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丁○○在元帥大飯店外監看郵局車輛是否送達及與元帥大飯店之櫃檯人員聯繫,欲請託櫃檯人員代收郵包,惟元帥大飯店之櫃檯人員向丁○○表示必須「收件人劉依萍」本人始能領取,致丁○○未能領取郵包。嗣經法務部航中站調查員於98年12月10日,循線分別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拘獲丁○○及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拘提甲○○到案;並經法務部航中站調查員在高雄縣○○鄉○○村○○○路69之1甲○○住處,扣得甲○○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用之元帥大飯店名片1張、NOKIA160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與本案並無關聯之行動電話2支;又於丁○○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用之SAMSUNGANYCALLCDMA1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與本案並無關聯之行動電話2支,另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用之元帥大飯店名片1張(背面書寫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再於98年12月11日,向統一速博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扣得甲○○託運、收件人為丁○○之郵包1件(內含甲○○所有預備供本件運輸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分別鑑定扣案之毒品愷他命895包、178包,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005706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00601590號鑑定書各1件(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60號卷第26頁、航中緝字第09951001880號卷第73頁),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俊仁、林瑞雄、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前揭一、二、三所示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並均為認罪之答辯;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郵包內裝有愷他命,伊於98年12月9日並未照著甲○○的要求前往元帥大飯店前監看郵局車輛是否送達,伊只是在電話中應付甲○○,當天伊係到就業服務站詢問就業資訊,伊是到被查獲時才知道郵包內有愷他命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乙○○如何與另案被告己○○共同謀議運輸及
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何由被告甲○○自大陸地區澳門郵局以郵寄藏有外包裝偽為糖果樣式之愷他命包裹2件之方式而入境臺灣地區,如何由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詹台青出面代為領取郵包;又被告乙○○如何偽造「翁有義」名義向黃成圭承租房屋而簽訂租賃契約書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陳俊仁、林瑞雄、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查獲之愷他命895包、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8年10月20日中進郵字第980002號函影本2份、扣押貨物收據影本2份、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EZ000000000MO之寄件單據影本各1份、包裹照片6張、愷他命照片29張、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資佐證(分別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60號卷第1、4、2、5、3、6、7至9、27至41頁;同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90號卷第18頁)。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89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6868.56公克,平均純度88.23%,純質淨重6060.13公克,驗餘淨重為6868.41公克、直接裝載毒品之空包裝總重192.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0057063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60號卷第26頁),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供私運毒品用之郵件編號EZ000000000M
O、EZ000000000MO號紙箱各1個、包裝愷他命之糖果包裝紙7袋、糖果紙2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甲○○、丁○○如何共同謀議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如何由被告丁○○先行取得元帥大飯店名片而提供藏毒郵包應填載之收件地址,又其2人如何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澳門,如何由甲○○在澳門與賣家聯繫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事宜,如何由丁○○提供收件人姓名,而甲○○如何自大陸地區澳門郵局以郵寄藏有外包裝偽為糖果樣式之愷他命包裹1件之方式而入境臺灣地區等情,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查獲之愷他命178包、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8年12月7日中進郵字第980003號函影本1份、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扣押貨物收據影本1份、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報關單影本1份、包裹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80號卷第1至10頁)。而本件扣案之粉末178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82.66公克,純度80.62%,純質淨重630.98公克,驗餘淨重782.4公克、直接裝載毒品之空包裝總重33.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006015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80號卷第73頁),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供私運毒品用之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號紙箱1個、包裝愷他命之糖果紙1袋、包裹內糖果餅乾2袋、NOKIA160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片、被告丁○○所有供私運毒品用之SAMSUNGANYCALLCDMA1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元帥大飯店名片2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又本件被告甲○○、乙○○之指定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乙
○○有供出共犯甲○○,被告甲○○有供出共犯己○○一節,經法務部航中站承辦之司法警察官戊○○報告略稱「98年10月20日本人接獲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通報本案後,即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大約在98年11月24日,本人自相關人士通聯紀錄中(沒有監聽,沒有譯文),清查到甲○○的身份,比對入出境時點及前科紀錄,認為很可疑,但當時並沒有人證或物證,單憑通聯紀錄、入出境紀錄及前科資料,依本人認知之證據法則,尚難以讓甲○○定罪,直到98年11月26日借提乙○○,提供甲○○照片供乙○○指認才確定甲○○是共犯」等語,有證人戊○○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220頁),足認被告乙○○於法務部航中站詢問時指認供出共犯甲○○,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甲○○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院函請法務部航中站查復被告甲○○是否供出共犯己○○一節,結果函稱「甲○○於98年12月10日逮捕到案,坦承犯行不諱,另經通聯分析而懷疑98年10月20日運輸入境之愷他命幕後貨主是0000000000持機人,當時尚不知即持機人己○○。99年1月5日借提甲○○時,甲○○供出98年10月20日運輸入境之愷他命毒品實際貨主是己○○,並指認己○○照片;99年2月9日借提甲○○外出追查共犯,在甲○○的引導下,尋獲己○○位於台○○○區○○街5樓之1及台○○○區○○路○○○號15樓之1住所...」等語,有法務部航中站99年5月13日航中緝字第0995100756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23頁),足證被告甲○○、乙○○之指定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乙○○有供出共犯甲○○,被告甲○○有供出共犯己○○一節為真實可採。
㈣被告丁○○雖以伊不知郵包內裝有愷他命,伊是到被查獲時
才知道郵包內有愷他命云云置辯,惟其與被告甲○○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丁○○就其是否知悉被告甲○○自大陸地區澳門郵局以
郵寄藏有外包裝偽為糖果樣式之愷他命包裹之方式而入境臺灣一事,初於98年12月11日法務部航中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惟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丁○○,經本院訊問時,被告丁○○坦承知悉該包裹內藏有愷他命一事,並供稱「(問:你在台中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後面有些不實在」、「(問:何處不實在?)因為後面,我有問甲○○包裹是什麼東西,我在上個月即98年12月7日下午,我上去元帥飯店我向他拿我的健保卡問他的,他說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等包裹來,我再問他為何用我朋友名字,他說借我朋友的名字用,然後,他在12月8日回高雄時,我有問他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他說裡面有餅乾,及K他命,是在我送他到台中的和欣客運站,他告訴我的。我以上所說才是實話,這些內容,我在調查站沒有說實話」、「(問:你方才在檢察官所言是否實在?告以要旨)檢察官叫我再想清楚...我在12月8日時,我知道裡面是K他命,所以我打電話給他,他就叫我用公共電話打給他。包裹是寄送到元帥大飯店,我有告訴他這樣是危險的,叫他趕快處理。12月10日我打電話到元帥大飯店問小姐,說如果有寄送的東西,請他幫忙簽收,小姐說不要,一定要本人簽收,我就打電話給甲○○自己打電話到元帥飯店問,包裹何時寄送到元帥飯店,我不知道,包裹後來就放在元帥那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354號偵查卷第75至76頁本院訊問筆錄),可知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郵包內裝有愷他命,伊是到被查獲時才知道郵包內有愷他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又改詞供稱伊之前在
本院98年12月11日羈押訊問時所述關於知道包裹內愷他命一事所述不實,當時是為了求得交保才這樣說云云。惟被告丁○○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甲○○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而依卷附之被告丁○○、甲○○均不爭執內容為真正之監聽錄音譯文觀之,確有被告丁○○、甲○○於98年12月9日、同月10日分別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所為與毒品愷他命運輸有關之通話內容,即:
①「甲○○:我昨天跟你交代的事情還記得嗎?丁○○:喔!打電話去哪裡喔。」...
「甲○○:我昨天跟你講的那樣,你趕快去辦阿!你還記得
嗎?丁○○:打電話嗎?甲○○:嗯嗯!丁○○:跟櫃檯那樣講就可以了嗎?甲○○:重點是你會說嗎?丁○○:你打另外一支打給我,我講給你聽!甲○○:還是不一樣,那你出去用外面的公共電話打給我!快一點。
丁○○:喔好。」(以上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80號卷第18至19頁所示98年12月9日15時36分電話通聯譯文)②「甲○○:我跟你講,剛剛有打給我,可能東西有來了,
不過你先跟他交代一下,千萬要小心,你不要去領,在外面像我昨天跟你講的那樣就好了,在那裡看就好了。
丁○○:嗯!甲○○:你跟她講,我昨天住那裡,有一個包裹妳幫我領
一下,我再去拿,你就一直在那裡看就好了,你聽的懂嗎?丁○○:嗯。
甲○○:你一直在那邊看,等我那個。」(以上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80號卷第19至20頁所示98年12月9日15時53分電話通聯譯文)③「甲○○:你先問飯店今天有沒有包裹,然後再叫他幫我
們收一下。」(係以簡訊方式為之;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80號卷第20頁所示98年12月9日16時03分電話通聯譯文)④「甲○○:我有傳訊息給你,有收到嗎?
丁○○:有阿!伊叫我留電話喔!我是要怎麼留?甲○○:留電話!丁○○:伊說包裹還沒有到。
甲○○:留電話哦!丁○○:嗯。」(以上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80號卷第20至21頁所示98年12月9日16時07分電話通聯譯文)⑤「丁○○:她說她沒有辦法簽阿!
甲○○:為什麼呢?丁○○:她說一定要本人!你當初是怎麼跟她說的呢,
我剛剛這樣跟他說,他說他們小姐不知道阿!甲○○:(嘆息)...好啦!丁○○:還是你要打給伊呢?甲○○:我打給伊有用嗎?你是如何跟伊說的呢?丁○○:我就說我們等一下有一個包裹要來,幫我們簽
收一下,我是之前住你們那裹的黃先生,我是昨天退房的。
甲○○:伊說什麼呢?丁○○:他說他們飯店沒有在代收包裹的!一定要本人
簽收,他們飯店沒有人在代收包裹的。」(以上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80號卷第21頁所示98年12月9日16時10分電話通聯譯文)⑥「甲○○:我請教你一個問題。
丁○○:是。
甲○○:你認為我們這個K的希望如何呢?丁○○:希望哦,我也不太知道阿!甲○○:我昨天晚上一直再想這個問題,半夜大哥打給
我的時候,我有說清楚,你聽有嗎?丁○○:嗯。
甲○○:我沒有那個意願去試,你懂嗎?丁○○:嗯。
甲○○:我在想找一個方法去確定,例如去那裡顧,在
哪裡顧也不是辦法,我們根本看不出來哦!丁○○:看不出來阿!因為你昨天跟我5點時,5點多我
還在那裡阿,還有打給你,你忘記了嗎?我在那個衣架那裡看,你記得那裡有衣架?甲○○:有啊。
丁○○:是阿,我在那邊,還進入繞一繞,從窗戶看出來。
甲○○:你昨天打的時候,她說不幫我們簽收,就是那個...。
丁○○:對!就是沒有辦法那個,我就問你是當初跟哪
一位小姐說,我說我當初去訂房的時候,有沒有,我有跟你們小姐交待,你們小姐說OK,可以幫我們領,然後,現在那個小姐可能是新來的,我問到底是那位小姐,我也不曉得。我現在打過去也是女生接的,當初我去櫃台辦的時候,也是女生啊。
甲○○:重點是她說要本人簽收就是了阿!丁○○:對!她說我們這邊沒有辦法幫人家代領,這樣。
甲○○:我還是叫大哥查看看好了。
丁○○:對阿!我覺得打電話問一下比較快啦!難道說
放棄就放棄嗎?甲○○:你再打電話問伊。
丁○○:對啊,我是覺得打電話問啦!甲○○:你來問嗎?丁○○:好。
甲○○:你打公共電話問。
丁○○:好阿!你把那個傳給我,我來打。」...「甲○○:我們不能無頭無尾阿!對不對?
丁○○:嗯。」(以上見法務部航中站航中緝字第09951001880號卷第28至29頁所示98年12月10日11時51分電話通聯譯文)綜觀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甲○○確於上揭時間利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互為聯繫,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丁○○在元帥大飯店外監看郵局車輛是否送達及與元帥大飯店之櫃檯人員聯繫,欲請託櫃檯人員代收郵包,且其2人通話過程中,被告甲○○確實小心翼翼地要求被告丁○○使用公共電話聯繫,足認被告丁○○於98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時所述「...我知道裡面是K他命,所以我打電話給他,他就叫我用公共電話打給他。包裹是寄送到元帥大飯店,我有告訴他這樣是危險的,叫他趕快處理」等語,並非虛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改詞所稱伊於98年12月11日羈押訊問時所述關於知道包裹內愷他命一事所述不實,當時是為了求得交保才這樣說云云,顯屬畏罪矯飾之詞,無從採信。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迭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伊未告知丁○○包裹內藏有愷他命,丁○○不知包裹內藏有愷他命云云,惟經本院勘驗98年12月10日11時51分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甲○○供稱「是我與丁○○的對話,全部的內容都是真正的。我確實有講我們這個K的希望如何呢?這句話。『K的希望』這句話是指,因為那時大陸的 施伯 一直打電話給我,催我,K是指K他命」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丁○○倘不知被告甲○○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被告甲○○豈可能以電話詢問丁○○「你認為我們這個K的希望如何呢」?足認被告丁○○確實知悉被告甲○○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此部分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丁○○之飾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⑷再依上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丁○○因元帥大飯店
之櫃檯人員表示必須「收件人劉依萍」本人始能領取,致未能取得郵包,被告甲○○始於98年12月10日11時51分向被告丁○○問稱「你認為我們這個K的希望如何呢」,2人交談之後,對元帥大飯店之櫃檯人員表示必須「收件人劉依萍」本人始能領取一事均感無奈,被告甲○○即表示「我還是叫大哥查看看好了」,而被告丁○○則立即回應聲稱「對阿!我覺得打電話問一下比較快啦!難道說放棄就放棄嗎」,則被告丁○○倘未參與被告甲○○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豈可能與被告甲○○討論「你認為我們這個K的希望如何呢」一事,復以「難道說放棄就放棄嗎」等語回應之?益見被告丁○○知悉並參與被告甲○○私運愷他命之不法行徑。
⑸按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
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4年台覆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甲○○自澳門郵寄藏有愷他命包裹入境臺灣之收件地址,確係依被告丁○○事先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元帥大飯店取得之該飯店名片所示地址加以填載,且收件人姓名亦係被告丁○○之友人「劉依萍」,復以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郵包聯絡電話,此有前揭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報關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甲○○、丁○○獲案後,果然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背面寫有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元帥大飯店名片1張,並於98年12月11日,向統一速博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扣得甲○○所有委託運送予丁○○、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之郵包,此有扣押物清單在卷可稽,則被告丁○○事先提供藏毒郵包應填載之收件人地址及姓名,復陪同被告甲○○前往澳門處理郵寄藏毒郵包入境臺灣事宜,繼之參與領取該已入境臺灣之藏毒郵包等不法行為,足認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上開走私運輸愷他命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等私運入境之愷他命包裹在海關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會同法務部航中站查獲,但該藏有愷他命之包裹既已以郵寄方式運離澳門並送抵海關而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丁○○與甲○○2人運輸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被告丁○○與甲○○上開犯行已經既遂,其2人事後縱未取得該藏有愷他命包裹,仍不影響其2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愷他命犯行之成立,其2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⑸至被告丁○○辯稱伊於98年12月9日並未照著甲○○的要求
前往元帥大飯店前監看郵局車輛是否送達,伊只是在電話中應付甲○○,當天伊係到就業服務站詢問就業資訊,並請求調查伊當日前往臺中就業服務站之錄影畫面及其與被告甲○○以行動電話通聯當時之所在發話位置云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復以丁○○於98年12月9日下午4時30分至6時之間與甲○○通話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皆距離元帥飯店甚遠,丁○○當時根本沒有去過元帥飯店,只是敷衍甲○○云云。惟被告丁○○與甲○○所為上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行,分別於前揭藏有愷他命之包裹運離澳門、寄抵海關而進入我國領域內時即屬既遂,已見前述,被告丁○○事後縱未前往元帥飯店,亦無從卸免其罪責;況本院調查結果,臺中就業服務站關於98年12月9日1樓大廳及門口之監視錄影資料已逾該站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期限,已無從查明提供,且該站並無被告丁○○於98年12月9日、10日前往洽辦業務之紀錄,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5月19日中就中字第09900127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37頁);又關於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發話人所在位置之關連性如何,經本院調查結果,「用戶使用行動通信服務時,手機原則上會選取鄰近信號較強之基地台進行發、受話,惟電波傳送時,常會受現場地勢環境及建物遮蔽效應等因素所影響,故有時仍可能由較遠之基地台進行動通信服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訊分公司99年7月2日行維三字第0990000342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211頁),足認發話人使用行動電話時,尚無從依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明確推論該發話人通話當時之所在位置,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㈤本件被告甲○○、乙○○、丁○○所為上開走私運輸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運輸,應認被告等人係非因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始為上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丁○○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明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本件被告等人由被告甲○○在澳門地區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以郵寄方式起運寄達本國,自應適用上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茲對被告等論罪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乙○○與另案被告己○○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與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澳門成年男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丁○○分別以郵寄方式利用不知情之EMS特快專遞公司及航空公司相關負責運送郵包人員,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澳門地區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乙○○並利用不知情之陳俊仁、詹台青代收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郵包,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甲○○、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
甲○○、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丁○○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甲○○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所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其2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均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己○○;被告乙○○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甲○○,已詳見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㈥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丁○○為牟取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毒品戕害人體身心之健康,以其等之智識程度,絕無不知之理,且其等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巿價可觀,倘流入巿面,將造成重大之危害,是以上述之犯罪情狀,尚無可憫恕之情形,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日益泛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漸深,被告甲○○、乙○○、丁○○等人貪圖自己之私利,竟不惜上述後果,而走私運輸為數可觀之愷他命入境,雖經及時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危害,但惡性不輕,及其等素行、犯罪之手段、方法、被告甲○○、乙○○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從刑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且觀諸本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
持有或施用笫三、四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配合本條例第11條之1,業已增列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之規定,於第1項中段予以修正為「查獲之笫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98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海關查扣之愷他命895包(共淨重6868.56公克,平均純度88.23%,純質淨重6060.13公克,驗餘淨重為6868.41公克、直接裝載毒品之空包裝總重
192.15公克);另於98年12月7日,在海關查扣之愷他命178包(共淨重782.66公克,純度80.62%,純質淨重630.98公克,驗餘淨重782.4公克、直接裝載毒品之空包裝總重33.82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且分別係被告甲○○、乙○○、丁○○等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98年10月20日扣案用以裝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郵件編號
EZ000000000MO、EZ000000000MO號紙箱各1個、包裝愷他命之糖果包裝紙7袋、糖果紙2袋,暨於98年12月7日扣案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號紙箱1個、包裝愷他命之糖果紙1袋、包裹內糖果餅乾2袋等物,均供盛裝、掩飾或防止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以便於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分別供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NOKIA160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之用,SAMSUNGANYCALLCDMA1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丁○○所有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復有前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給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供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是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而屬客戶所有。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片)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再本案於98年12月11日向統一速博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甲○○所有預備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另本案所扣得之元帥大飯店名片2張,係被告丁○○前往元
帥大飯店取得之名片,因旅宿業者印製之名片,本係分送予消費者供作宣傳及方便聯繫之用,則該元帥大飯店名片2張已屬被告甲○○、丁○○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之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件,其內之「翁有義」署押1枚,係被告乙○○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至其餘扣案之被告甲○○所有行動電話2支、被告丁○○所
有行動電話2支,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
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