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於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貳拾柒元部分無本票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武雄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民國98年8月24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嘉龍 (原名 李達 志)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5年6月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97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就其中金額60,42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票字第185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金額60,42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嗣經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述97年度票字第18569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上訴人顯有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5年6月7日與李嘉龍(原名 李達志 )共同簽發面額
31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擔保李嘉龍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310萬元之清償,嗣因李嘉龍之財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26059號執行拍賣李嘉龍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段○巷○號4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拍定人於96年2月16日繳足拍賣價金予執行法院,被上訴人亦計算利息至96年2月16日,拍賣所得顯足額清償被上訴人之前述借款債務,雙方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被上訴人事後卻以97年3月20日始領取執行分配款,故尚有本金60,427元未清償為由,以其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㈡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聲請而開始,故執行法院進行執行
程序是代理債權人所為,因此,拍定人將拍賣價金交付予執行法院時,即生清償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之債權經計算至拍賣價金繳付之日96年2月16日已
受足額清償,且執行法院於97年1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如對分配金額有異議時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但被上訴人未依限提出異議,自不可事過境遷,再次向上訴人追索。
㈣ 爰求 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於60,427元部分無本票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李嘉龍於93年9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310萬元,由
其配偶即訴外人乙○○擔任保證人,且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又李嘉龍於95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前開房屋貸款延長寬限期1年,且提供上訴人與李嘉龍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李嘉龍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6年2月6日遭法院拍賣,並於同年月28日點交予拍定人,雖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059號執行分配表所示,被上訴人係足額受償,惟當時利息僅計算至96年2月16日,但一直拖延至97年3月24日被上訴人始實際領取分配款,乃始料未及,因此,本件利息計算至96年9月29日轉催收為止。亦即,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分配款3,092,462元,先抵充執行費24,543元、再抵充自96年1月11日至96年9月29日之利息71,045元,最後抵充本金2,997,344元,依此計算尚有本金60,897元未受清償,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的帳戶尚有470元的存款,經抵銷後未清償餘款為60,427元,故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金60,427元,並無不當。
㈡強制執行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執行機關係基於國家機關之
地位而得行使,並非受債權人之委任始得行使,亦即強制執行權之主體為國家而非債權人,債權人僅係具有聲請國家發動強制執行權之權利而已,故當無法院代理債權人進行執行程序之情形可言。故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清償仍需債權人實際受領分配款始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才隨之消滅。㈢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經拍賣後,為將該拍賣後所得之價金交付
債權人,執行法院必將定一時點,以利債權人與債務人計算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否則將無從計算,執行程序亦將無從終結,惟此一時點僅係法院為利於計算而便宜行事所設之時點,非謂該時點即係清償日。而債權人、債務人亦不宜對該時點,及以該時點為基礎所進行之各項執行程序為異議,否則債權、債務永無可計算之日,執行程序亦永無可終結之時。
㈣一般債權人於陳報債權,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後,大約2
、3個月即可領到案款,其間因差異不大,債權人雖未真正足額受償,但亦不願為了區區數元而興訟,然並非謂債權人無權利再就不足額行使債權。本件前述強制執行案件因被上訴人自陳報債權至實際領取案款受償已逾年餘,其間未受償本金所產生之利息已非區區數元,被上訴人自得就受償不足額部份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於60,427元部分無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嘉龍於93年9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50萬元及60萬元,共3
10萬元,由其配偶即乙○○擔任保證人,且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立第一順位抵押權。又李嘉龍於95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前開房屋貸款延長寬限期1年,且提供上訴人與李嘉龍於同日所共同簽發之面額31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李嘉龍之其他債權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60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於96年2月6日拍賣系爭房地,結果以347萬元賣出,拍定人於96年2月16日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於96年2月27日核發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且於97年1月11日寄送分配表予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並定於97年1月24日實行分配,且通知對於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而依該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24,543元、債權原本3,058,241元、債權本利合3,067,919元,利息計算期間為96年1月11日至96年2月16日共37日、不足額為0,亦即被上訴人為足額清償,加計執行費總共受分配金額為3,092,462元,又97年1月24日分配期日無人到場,亦無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領取3,092,462元之事實,有放款借據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66、6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述95年度執字第26059號執行卷查明無訛。
㈡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4日持系爭本票,以上訴人尚有60,427
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面額中之60,427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票字第18569號裁定「相對人(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指被上訴人)之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18569號影印卷在卷可參。
五、上訴人主張李嘉龍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業於拍定人在96年2月16日繳足價金予執行法院時,即生清償效力,而系爭本票債務與系爭借款債務之給付目的同一,故亦同時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其於97年3月20日實際領取分配款時,始生清償之效力。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法院強制執行之情況,何時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㈠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
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可能發生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事,而有債權人因而延緩受償之情,則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自更應以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始符公平。
㈡查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059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房地之
拍定人於96年2月16日繳足價金予執行法院,而本件執行名義亦載明利息計算至清償日止,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應以96年2月16日視為清償日,亦即遲延利息計算至96年2月16日止,準此,執行法院依此製作分配表,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算至96年2月16日止,其本利合為3,067,919元,加計執行費總共為3,092,462元,應受分配金額為3,092,462元,不足受分配額為0,經核並無不合。查,本院執行處曾於97年1月11日寄送前述分配表予被上訴人,並定於97年1月24日實行分配,且通知對於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被上訴人既未於97年1月24日分配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聲明異議,已詳如前所述,故本院執行處乃依前述分配表進行分配,是被上訴人事後再行爭執尚未完全受償,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而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所簽發,二者給付目的同一,則系爭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而消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於60,427元部分無本票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熊志強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佩芳附表:本票詳目┌────┬────┬─────┬────┬────┐│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其他││││(新臺幣)│││├────┼────┼─────┼────┼────┤│李嘉龍(│高雄銀行│叁佰壹拾萬│95.06.07│免除作成││原名李達││元││拒絕證書││志)、莊││││││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