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上訴人 李東霖
黃偉宸 翁怡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七、二九三五三、二九三五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三七二五、三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偉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上訴人黃偉宸)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偉宸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經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允許不得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黃偉宸與李東霖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李東霖與境外賣家聯絡取得愷他命,再以郵寄藏毒郵包入境台灣之方式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由黃偉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元帥大飯店取得該飯店名片,提供作為藏毒郵包應填載之收件地址並交予李東霖,其二人即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共同前往澳門地區,並由李東霖與賣家聯繫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事宜。李東霖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在澳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聯繫取得愷他命一七八包後,旋由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澳門成年男子陪同,將外包裝偽為糖果樣式之愷他命一七八包,混入裝有一般袋裝糖果、餅乾之包裹內,從澳門之郵局寄出上開藏有愷他命之包裹一件,包裹上收件地址載為「台中市○區○○路○○○號五○七室」,收件人則填載黃偉宸隨意提供之友人姓名「 劉依萍 」,並填載李東霖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郵包聯絡電話,而利用不知情之EMS特快專遞公司及航空公司相關負責運送郵包人員運送上開毒品。李東霖寄送完畢後,黃偉宸於同日即先行返台。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上開郵包寄達而入境我國,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在海關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查獲,並將郵包放行。李東霖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自澳門返台,旋於翌日指示黃偉宸提供身分證件前往元帥大飯店為住宿登記後,李東霖即入住該飯店五○七室欲領取郵包,並指示黃偉宸在外守候觀察郵車是否抵達飯店,惟當日並未收到包裹。李東霖繼之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利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偉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黃偉宸監看郵局車輛是否到達並與元帥大飯店之櫃檯人員聯繫,欲請託櫃檯人員代收郵包,惟元帥大飯店之櫃檯人員向黃偉宸表示必須「收件人劉依萍」本人始能領取,致未能領取郵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黃偉宸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黃偉宸於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羈押時供述:「(問:你在台中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後面有些不實在。」、「(問:何處不實在?)因為後面,我有問李東霖包裹是什麼東西,我在上個月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我去元帥飯店向他拿我的健保卡時問他,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等包裹來我再問他為何用我朋友名字,他說借我朋友的名字用,然後他在十二月八日回高雄時,我有問他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他說裡面有餅乾,及K他命,是在我送他到台中和欣客運站時告訴我的。我以上所說才是實話,這些內容,我在調查站沒有說實話。」、「(問:你方才在檢察官所言是否實在?)檢察官叫我再想清楚。……。我在十二月八日時,我知道裡面是K他命,所以我打電話給他,他就叫我用公共電話打給他。包裹是寄到元帥大飯店,我有告訴他這樣是危險的,叫他趕快處理,十二月十日我打電話到元帥大飯店問小姐,說如果有寄送的東西,請他幫忙簽收,小姐說一定要本人簽收,我就打電話給李東霖叫他自己打電話到元帥飯店問(下略)。」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五頁反面),似承認知情包裹內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受李東霖之託前往元帥飯店提領包裹等情。復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及:「是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李東霖先委由黃偉宸至台中市○區○○路○○○號之元帥大飯店取得飯店名片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李東霖偕同黃偉宸共同前往澳門,由李東霖在澳門與賣家聯繫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事宜。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李東霖在姓名年籍不詳之澳門共犯陪同下,再將外包裝偽為糖果樣式之愷他命,混入裝有一般袋裝糖果、餅乾之包裹內之方式,從澳門之郵局寄出上開包裹(郵件編號為EZ000000000MO號),包裹上收件地址載為『台中市○區○○路○○○號五○七室(即元帥大飯店)』,收件人則填載黃偉宸所隨意提供之友人姓名『劉依萍』,並以李東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郵包聯絡電話,李東霖寄送完畢後,黃偉宸隨即於同日先行返台,是否如此?」時,回答:「是的,李東霖是在澳門問我飯店的事情,劉依萍是我朋友,我是看我的手機告訴他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七頁),亦似承認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能否謂黃偉宸於偵查及審判時未自白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非無研求之餘地。黃偉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未審酌有無前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適用之違背法令乙節,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黃偉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上訴人李東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東霖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李東霖等人所為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查無證據證明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運輸,應認李東霖等人係非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始為上開犯行等語。另一方面又認李東霖等人分別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毒品戕害人體之健康,以其等之智識程度,絕無不知之理,且其等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市價可觀,倘流入市面,將造成重大之危害等語。既認李東霖並非基於販賣之目的而運輸毒品愷他命,又何有「市價可觀」之可言,原判決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②、李東霖被查獲後,非但供出毒品來源,以供檢、警單位查緝,且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原審竟維持第一審量處李東霖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之刑期,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李東霖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為李東霖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科刑判決(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係以:李東霖之自白,共犯翁怡達之證詞、證人 陳俊仁 、林瑞雄之證詞、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進郵字第九八○○○二號函、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中進郵字第九八○○○三號函、報關單、扣押貨物收據、寄件單、包裹及愷他命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五七○六三○號鑑定書、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八○○六○一五九○號鑑定書、郵件編號EZ000000000MO、EZ000000000MO、EZ000000000MO號紙箱、愷他命之糖果包裝紙袋、行動電話、SIM卡、元帥飯店名片及扣案之愷他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審認第一審法院審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日益泛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漸深,李東霖竟不惜上述後果,而走私、運輸為數可觀之愷他命入境,雖經及時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危害,但惡性不輕,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方法、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二次行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為適當,並認李東霖個人方面,查無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理由三、㈨),因而駁回李東霖以第一審量刑過重作為理由之上訴。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李東霖上訴意旨㈡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屬無據。至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翁怡達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翁怡達不服原判決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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